焦某某
崔殿禄(辽宁营口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
营口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工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代理人崔殿禄,系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张景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营口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王钰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供了工资欠条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焦某某支付劳动报酬127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供了工资欠条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焦某某支付劳动报酬127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钰中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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