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焦连军(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连军、被告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并系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予认可,认为诉讼主体应为赵广信。原告提供与赵广信之子赵长永签订的卖房协议书、赵广信的宅基使用证证明原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对本案享有诉权。原告主张被告在东西通行的道上垒南北墙影响原告东西通行,被告在院内种的杨槐树树冠延伸到原告的院落中,对原告造成了侵害,提供原房屋所有人赵长永证人证言、三河市泃阳镇梁台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树木位置照片证明上述主张。庭审中被告认可东西道的墙是被告所垒,杨槐树是被告所种,树冠在原告宅院内。但辩称墙已垒30余年,树的现状已30余年,原告未主张过权利,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被告院落南面的东西通道上垒墙、堆放杂物确实影响了附近村民的通行,但该通道并不是原告的唯一通行道路,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东西过道所垒墙体、清除所堆放杂物的诉讼请求不是民事案件的解决范围,应由其他相关部门予以解决。被告种植于院落东南角的槐树树冠枝叶经现场察看,确实有部分枝叶伸展到原告院落,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被告应对伸展到原告院落内的槐树枝叶予以修剪,使槐树树冠枝叶不影响原告的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自家院落内东南角槐树伸展到原告焦某某院落内的枝叶予以修剪,不得影响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
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松伶
书记员:关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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