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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利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焦利龙,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司鹏宇(实习),内黄县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健,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利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利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司鹏宇,被告安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利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经济损失238358.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豫E×××××豫E×××××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对该车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原告的豫E×××××豫E×××××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2016年4月13日6时40分许,王建民驾驶原告豫E×××××豫E×××××半挂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701Km处于顺行前方耿纪水驾驶的鲁H×××××(赣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人员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王建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豫E×××××豫E×××××半挂车损失为193622.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6000元,支付雇员王建民损失12735.83元,共计238358.43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不能足额理赔差额太大达不成协议。原告车辆运输目的地为内黄县,内黄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依照保险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阳分公司辩称:一、应由车辆挂靠车主授权同意被答辩人以原告身份起诉并领取款项;二、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约定折旧后按实际价值减去残值作为损失予以计算赔偿,被答辩人已经签字同意由保险公司按照条款约定折旧率计算定损。我公司对车主定损金额为81759.44元,对挂车定损金额为13552.24元,我公司同意以此为基础进行理赔;三、被答辩人自行委托进行的车损评估没有事实依据,违反合同约定,不应予以认可,评估费应自行承担。施救费并非为减少或预防车损扩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应予以承担。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理赔,直接起诉应承担诉讼费。四、豫E×××××挂豫E×××××其登记车主为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其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本案缺少必要的当事人,无法查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申请法院依法追究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火灾报账自燃损失保险限额内以其车辆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六、对于其挂车损失应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确定其损失以及挂车的12条轮胎完好,在挂车损失中应予以扣除。对于主挂车的损失应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确定其损失,对于原告不同意鉴定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七、对于原告的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1、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王建民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两份、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收费票据一份、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王建民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建民一案赔偿清单一份、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6】第10661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6】第10662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9张、广盛公司永平物流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被告安阳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协议书一份、照片光盘一张、新兴评鉴字(2017)第0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利龙系豫E×××××豫E×××××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对该车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原告的豫E×××××豫E×××××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双方在保险单上约定:主车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为3128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200000元等事项。2016年4月13日6时40分许,王建民驾驶原告豫E×××××豫E×××××半挂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至701Km处于顺行前方耿纪水驾驶的鲁H×××××(赣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人员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王建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豫E×××××豫E×××××半挂车损失为193622.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6000元,支付雇员王建民损失12735.83元,共计238358.43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不能足额理赔达不成协议,原告起诉导致纠纷。本案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案涉车辆的损失,经双方共同选择,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案涉车辆损失价值1213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保险关系成立。原告系豫E×××××豫E×××××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对该车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安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且原告车辆损失就原告主张数额来讲已经超出了原告车辆事发时的实际价值。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重新鉴定,原评估鉴定结论为:主车及挂车损失为193622.6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6000元,支付司机王建民损失12735.83元,共计238358.43元;重新评估鉴定结论为主车及挂车损失为121380元。而重新评估是经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合理的,应作为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6000元,支付雇员王建民损失12735.83元,主车及挂车损失121380元,共计166115.83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属于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部分,超过了实际损失的价值,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利龙保险金人民币166115.83元;
二、驳回原告焦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原告焦利龙负担12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学风
审判员 张红波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书记员: 郭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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