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源通煤炭运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继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玲,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源通煤炭运销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源通煤炭运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玲、刘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源通煤炭运销公司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开始租赁原告位于解放区烈士街焦作铁路北站统建8号楼320号房屋,自2005年起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拒不交纳。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纳租金。解放区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但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执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不归还原告房屋,更不交纳房屋租金。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焦作铁路北站统建8号楼320号房屋(价值约12万元),并将该房屋完好无损交付给原告;2、被告交纳租赁费16400元/年(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焦作市源通煤炭运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产权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通知书3份、房屋租赁合同8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解放区烈士街焦作铁路北站统建8号楼320号的门面房,从2009年5月1日起房屋租金为16400元/年,与原告同位置的其它房屋的租金一样;3、(2011)解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1月起诉被告支付该房屋租金,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金至2010年10月份(12000元/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份起至搬出之日止的租金。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举证及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原系焦作铁路北站职工,1994年承包了该站劳动服务公司水电装饰队。自2000年开始,被告租赁了涉案房屋,主要经营建材和水、电暖以及配套材料等,期间,双方将被告应付的房屋租金从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相互折抵,房屋租金为12000元/年。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3年至2004年两年的房租,共计24000元。自2005年1月起被告未再交纳原告租金,故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经审理,我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从2005年1月至2010年10月止的房屋租金,房屋租金为12000元/年(现案件正在执行中)。现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交纳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并立即搬出涉案房屋。
另查明,庭审后,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时被告陈某某到庭表示对其租用涉案房屋和未交纳房屋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焦作北站欠其有工程款,原告系焦作北站下属单位,所以,该房租应从原告欠其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并将抵扣后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原告认为其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如果焦作北站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应该向焦作北站讨要,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虽然被告称其没有收到原告书面限期腾房通知,但经庭审查明,被告自我院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解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后,既不履行判决义务,也不交纳此后的房屋租金,且在原告起诉后也未交纳房屋租金,因此,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经庭审查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并欠原告房屋租金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搬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将房屋年租金涨至1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房租应仍按年租金12000元计算。关于被告辩解该房屋租金应从原告欠其的工程款中进行折抵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陈某某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铁士街一号院北站8号楼320号房屋腾出交于原告焦作市源通煤炭运销公司。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焦作市源通煤炭运销公司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陈某某腾出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租金12000元/年计付)。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源通煤炭运销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琳
审判员 张倩
审判员 程志猛
书记员: 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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