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2********,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埇桥区人,现住埇桥区**镇**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案发时冒用他人姓名:朱某乙)无证且酒后驾驶皖******小型轿车行驶至灵璧县灵城环城西路温州商城路段时,因经济纠纷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出警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朱某甲带至灵璧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后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朱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8.20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朱某甲实施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卓之侨
2020年0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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