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91********,汉族,本科文化,中国**银行**支行员工,中共党员,安徽省灵璧县人,住埇桥区**街道**号楼**室。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1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持有C1E驾照驾驶皖******普通两轮摩托车在灵璧县**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路**镇小区南门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为88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灵璧县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1.62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首后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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