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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2020-12-29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8时许,在灵璧县**镇**村**庄南湖,宋某某找被告人张某某的吊车吊石头,被告人张某某未严格按照吊车安全操作规定规范作业,在往货车上吊装石头过程中,石头断裂,导致站在货车上的货车驾驶员许某某被砸,当场死亡。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春生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经灵璧县公安局渔沟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吊装石头作业的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邱红莲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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