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乡**村**组。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灵壁县**乡往**镇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路11公里(**乡**村与**庄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经电话通知后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驾驶资格,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立彬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在灵璧县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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