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灯塔市金某矿井机械厂诉廖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灯塔市金某矿井机械厂
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灯塔市金某矿井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李秋,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伟,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灯塔市金某矿井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灯塔人民法院(2013)灯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灯塔市金某矿井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廖某某在灯塔市金某矿井机械厂从事有报酬劳动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灯塔市金某矿井机械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廖某某受灯塔市金某矿井机械厂的劳动制度管理,故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灯塔市金某矿井机械厂关于廖某某并非其长期雇佣人员的抗辩,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灯塔市金某矿井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廖某某在灯塔市金某矿井机械厂从事有报酬劳动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灯塔市金某矿井机械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廖某某受灯塔市金某矿井机械厂的劳动制度管理,故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灯塔市金某矿井机械厂关于廖某某并非其长期雇佣人员的抗辩,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灯塔市金某矿井机械厂负担。

审判长:都伟
审判员:戴慧琦
审判员:郁岚

书记员:董欣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