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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诉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前河洪某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
陈超先
王岩(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
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前河洪某村民委员会
解丽春(辽宁辽阳白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柳卫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超先,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岩,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前河洪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多纯,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丽春,辽阳市白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前河洪某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3)辽阳太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先、王岩,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前河洪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解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鱼塘系王家镇前河洪某村民集体所有,上诉人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未按法定承包程序获得而占用、使用该鱼塘,原审法院判决其归还该鱼塘并交纳鱼塘使用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已经缴纳了鱼塘租金,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金缴纳情况,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鱼塘系王家镇前河洪某村民集体所有,上诉人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未按法定承包程序获得而占用、使用该鱼塘,原审法院判决其归还该鱼塘并交纳鱼塘使用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已经缴纳了鱼塘租金,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金缴纳情况,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灯塔市第一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长:都伟
审判员:毕寒光
审判员:戴慧琦

书记员: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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