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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南华州木业有限公司、赵军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5-10-06 李北斗 Comments0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刑终266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乐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村二社田心中心路自编138号,法定代表人赖燎秀。
诉讼代表人张伟权,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市乐佳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军,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灌南华州木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邳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2017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灌连,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燎秀,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汉族,专科文化,广州市乐佳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跃、陈华均,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灌南华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孟兴庄镇,法定代表人黄**中(已死亡),实际经营人赵军。
诉讼代表人石启雷,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灌南华州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影皇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莞第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王振强,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市影皇音响器材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清新县。
原审被告人蔡建设,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2017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詹晓枫,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汉族,小学文化,深圳市松博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正通,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广州市影皇音响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艾东东,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灌南华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华州公司)、被告人赵军、被告单位广州市乐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乐佳公司)、被告人赖燎秀、被告人蔡建设、被告人詹晓枫、被告单位广州市影皇音响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影皇公司)、被告人王正通、被告人艾东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苏0724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于同年5月14日作出(2018)苏0724刑初19号刑事裁定书。原审被告单位广州乐佳公司、原审被告人赵军、赖燎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军、赖燎秀,听取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诉讼代表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赵军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过程中,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获取价税合计3.7%-5%“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单位广州乐佳公司、被告人詹晓枫任职的深圳松博宇公司、被告单位广州影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357896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2231489.17元,虚开的税款已被上述三公司分别申报抵扣了各自应缴的等额税款。被告人赵军获取的“开票费”均被用于其实际经营的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的生产经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赖燎秀在担任被告单位广州乐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获取增值税发票为其公司违法抵扣税款,在与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未发生真实业务往来、其公司相关人员前期商谈未果的情况下,最终由其与被告人赵军商谈决定,以向被告人赵军支付价税合计5%“开票费”的方式,指使被告人赵军利用其持有的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单位广州乐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被告人赵军以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名义七次为被告单位广州乐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8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630560元,税款额合计人民币1399312.13元,其中2015年7月28日虚开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600元、税款额人民币16941.88元的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800元、税款额人民币16970.94元的6份;2015年8月11日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16800元、税款额人民币16970.94元的1份;2015年8月18日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16800元、税款额人民币16970.94元的10份;2015年8月19日虚开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600元、税款额人民币16941.88元的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9000元、税款额人民币8572.65元的1份;2015年8月27日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16700元、税款额人民币16956.41元的2份;2015年9月22日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16800元、税款额人民币16970.94元的10份;2016年1月23日虚开3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740元、税款额人民币16962.22元的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700元、税款额人民币16956.41元的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760元、税款额16965.13元的18份。被告人赵军本人已收取被告单位广州乐佳公司“开票费”人民币30000元。
2.被告人詹晓枫在担任深圳松博宇公司业务员期间,因公司财务要求其提供发票冲抵其经手的业务经费,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给与其曾有过业务往来的被告人蔡建设价税合计4.3%“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蔡建设联系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蔡建设又以给与其曾有过业务往来的被告人赵军价税合计3.7%的“开票费”的方式,指使被告人赵军以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名义开具以被告人詹晓枫任职的深圳松博宇公司为受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军为被告人詹晓枫虚开以深圳松博宇公司为受票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27336元,税款额合计人民币439869.36元。其中价税合计人民币116480元、税款额人民币16924.44元的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220元、税款额人民币16886.67元的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584元、税款额人民币16939.56元的9份。被告人詹晓枫、赵军、蔡建设相互已经结清“开票费”,被告人赵军违法获利“开票费”112000余元,被告人蔡建设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
3.被告人王正通在担任被告单位广州影皇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获取增值税发票为其公司违法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向被告人艾东东支付价“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艾东东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艾东东再以向被告人赵军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赵军为被告单位广州影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赵军以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名义,先后两次虚开以广州影皇公司为受票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700000元、税款额合计人民币392307.68元。其中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艾东东收取王正通价税合计5.5%“开票费”、向被告人赵军支付5%“开票费”后,指使被告人赵军分别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16600元、税款额人民币16941.8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6700元、税款额人民币16956.41元、价税合计116800元、税款额16970.94元的各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000元、税款额人民币13076.9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9700元、税款额人民币8674.36元的各1份;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艾东东收取被告人王正通价税合计6%“开票费”、向被告人赵军支付5%“开票费”后,指使被告人赵军分别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16600元、税款额人民币16941.8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6700元、税款额人民币16956.41元、价税合计116500元、税款额16927.3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6000元、税款额人民币16854.70元的各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2600元、税款额人民币14907.69元的1份。被告人赵军收取被告人王正通“开票费”合计人民币135000万元,被告人艾东东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军、詹晓枫、王正通、艾东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军向侦查机关退出犯罪所得、补缴税款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人赖燎秀、詹晓枫、王正通分别向侦查机关退款补缴税其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缴的税款人民币500000元、439869.36元和392000元;被告人蔡建设、艾东东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上述被告人上缴的犯罪所得及补缴的税款均已由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上缴国库。
另查明,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虽有半成品木材商品经广州“大转弯”市场销售,被告单位广州乐佳公司虽然也曾在“大转弯”市场购买成品木材商品,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虽然与被告人蔡建设有过半成品木材商品的业务往来、被告人蔡建设虽然与深圳松博宇公司有成品木材商品的业务往来,但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为被告单位广州乐佳公司、深圳松博宇公司虚开的并已被申报抵扣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上述商品购销行为均无关联。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军、赖燎秀、蔡建设、詹晓枫、王正通、艾东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饶某、颜某、方某、仲某、成某、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国税局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企业工商资料、银行汇款明细、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军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期间,为谋取非法“开票费”,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与被告人赖燎秀商定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乐佳公司、经被告人蔡建设介绍为被告人詹晓枫以其任职的深圳松博宇公司为受票人、经被告人艾东东介绍为被告人王正通担任总经理的被告单位广州影皇公司,以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33份,虚开税款额合计人民币2231489.17元,数额较大,分别被三家公司申报抵缴等额税款。其中为被告单位广州乐佳公司虚开83份、虚开税款额合计人民币1399312.13元,数额较大;以深圳松博宇公司为受票人虚开26份、虚开税款额合计人民币439869.36元;为被告单位广州影皇公司虚开24份、合计虚开税款额人民币392307.68元。被告人赵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所得被其用于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生产经营,被告单位广州乐佳公司、被告单位广州影皇公司均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了公司应缴的等额税款,被告人詹晓枫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其领取自公司的业务经费,并已被公司用于申报抵扣了应缴的等额税款;被告人赵军作为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赖燎秀作为被告单位广州乐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正通作为被告单位广州影皇公司的总经理分别决定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被告人赵军、被告单位广州乐佳公司、被告人赖燎秀、被告人蔡建设、詹晓枫、被告单位广州影皇公司、被告人王正通、艾东东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军、詹晓枫、王正通、艾东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燎秀、蔡建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军归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与其他被告人补缴了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了的全部税款,被告人詹晓枫、王正通归案后补缴了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申报抵扣的全部税款,被告人赖燎秀补缴了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了的部分税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建设、詹晓枫、王正通、艾东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2.被告人赵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被告单位广州乐佳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4.被告人赖燎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5.被告人蔡建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6.被告人詹晓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7.被告单位广州影皇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8.被告人王正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9.被告人艾东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单位广州乐佳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赵军具有自首、退赃、补缴税款等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赖燎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赖燎秀具有坦白、退赃、补缴税款等情节,且家庭出现特殊情况,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建议对上诉单位广州乐佳公司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赵军依法裁判,对上诉人赖燎秀判处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军的亲属主动为原审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该事实有缴款凭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广州乐佳公司、原审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影皇公司、原审被告人蔡建设、詹晓枫、艾东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上诉单位广州乐佳公司、原审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上诉人赵军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上诉人赖燎秀作为上诉单位广州乐佳公司、原审被告人王正通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影皇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单位犯罪。上诉人赵军、原审被告人詹晓枫、王正通、艾东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原审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广州影皇公司亦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赖燎秀、原审被告人蔡建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上诉单位广州乐佳公司亦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军归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与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补缴了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了的全部税款,原审被告人詹晓枫、王正通归案后补缴了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申报抵扣的全部税款,上诉人赖燎秀补缴了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了的部分税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赵军、赖燎秀、原审被告人蔡建设、詹晓枫、王正通、艾东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上诉单位广州乐佳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赵军、赖燎秀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赵军、赖燎秀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单位广州乐佳公司、原审被告单位灌南华州公司、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影皇公司、上诉人赵军、赖燎秀的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刑初19号刑事裁定书。
二、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即“五、被告人蔡建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詹晓枫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九、被告人艾东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刑初1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即“一、被告单位灌南华州木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赵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单位广州市乐佳电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四、被告人赖燎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七、被告单位广州市影皇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八、被告人王正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乐佳电器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五、原审被告单位灌南华州木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六、原审被告单位广州市影皇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燎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原审被告人王正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清磊
审判员  葛 进
审判员  邢 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焦瑶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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