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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濮阳领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案外人):濮阳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领秀城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候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延波,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濮阳领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板桥路与杏坛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振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登双,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领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延波,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登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领秀城御苑小区北侧办公楼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7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民终1977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项包含“包含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于三十日内将物业用房交付濮阳领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判决生效后,本院在强制执行时,错将原告占有使用的小区北侧办公楼当做执行标的。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意义请求。小区北侧办公楼是第三人自建,并非依法规划的小区物业管理用房,也不是被告和第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指向的标的物。2016年6月14日,第三人委托原告对领秀城御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第三人依约将小区北侧办公楼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对该办公楼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本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第三人应按判决将物业用房交付被告使用,法院执行并无不当;2.原告主张该执行标的为第三人办公楼没有事实依据,该房屋就是被告原来履行管理职能的业务用房,房间内的部分办公用品是被告购买的,所以该房屋是物业用房而不是领袖置业办公楼;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小区应当建设物业用房,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小区内唯一物业用房,原告说是办公楼应当提供规划建设方面的文件。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1.原告提出的诉请及其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2.领秀城御苑小区没有规划建设物业用房,第三人在小区北侧自建了一处办公楼,并于2016年6月14日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享有物权法中规定的占有权,第三人没有向被告交付过该房屋,双方也不存在交接手续;3.本案争议是因为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本案原告,原审判决对于争议标的物的权利状况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中对于物业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均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属于原审判决错误,领秀置业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确定的第三人交付的标的物是物业用房;2.本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被本院驳回;3.第三人与原告在2016年6月14日订立的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依据该合同第17、18条,第三人将本案标的物无偿交付原告使用,使用期五年,原告对办公用房享有占有使用权;4.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5日向领秀二期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使用的办公用房未经建设规划单位许可,属于第三人违法自建的建筑物,根据城乡规划法及物业条例规定,住宅小区应当合理建设配套的专用物业用房,用于证明本院执行的标的物错误。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合同第18条第6项约定交付的应该是物业管理用房,而不是办公楼,说明原告所使用房屋是物业管理用房;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是执法主体,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的处罚理由是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是还明确说明要求拆除的是物业楼,说明该楼还是物业用房,而不是领秀置业办公楼。领秀城二期是经过范县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住宅小区,该小区内规划有物业用房,是否办证不影响物业房的性质。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第一项并不具体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对拆除通知无异议,因原告向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导致拆除通知尚未履行,但涉案房屋的确没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反规划建设,依法应予拆除,不能因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就阻止相关部门的执法,有违公务秩序。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提交领秀城二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一份,用于证明领秀城二期小区并无规划物业用房,规划的幼儿园位置是现涉案房屋位置,当时领秀置业公司前总经理郭景林,通过该幼儿园位置东西向扩张违规扩建,才有现在所争议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本身属于违法建筑,现实中涉案房屋与幼儿园连在一起,通过人为设置铁栅栏将连体建筑物分成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是涉案房屋。
原告质证意见为,依据该规划图领秀城二期没有规划建设物业用房,因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份生效判决第三项没有确定指向的执行标的物,不具有可执行性,原告使用的办公用房是违法违规建筑,不是生效判决指定的执行标的物。
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属于领秀二期1号商铺规划图,不能说明涉案房屋情况,第三人应该提供领秀城二期的祥细规划和变更图。本案争议的是涉案房屋是办公楼还是物业用房,与是否办理许可证没有关系。即使是违章建筑也是物业用房。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应当提交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为了达到其否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目的,对生效判决不服依法应当申诉,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提交证据证明生效判决错误没有意义。确认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本诉原告濮阳领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领秀城西区物业托管的协议》继续履行,本诉被告置业公司于三十日内将物业用房交付本诉原告使用;二、驳回本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本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本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本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濮阳领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领秀城西区物业托管协议继续履行,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于三十日内将物业用房交付濮阳领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返还属于濮阳领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资产,并移交物业管理所必须的其他资料;四、濮阳领秀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濮阳领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期垫底金(前期物业费用)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范县新区领秀城御苑小区,即领秀二期,也称为领秀城西区,小区北侧幼儿园一体的建筑物,是本案争议的房产,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中是一致的。该建筑物就是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生效判决指向的标的物明确。

本院认为,判决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不能证明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的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濮阳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德臣
审判员 刘树峰
人民陪审员 马宗现

书记员: 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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