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x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潘x(系原告父亲),男,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x公司工作,住本市x村x号x室。
被告朱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x(系朱x丈夫),男,上海x公司工作,住同上。
原告潘x为与被告王xx、朱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潘x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09年初被告在装修房屋时,不但将天井与居室之间的原门窗拆除,还将两旁承重墙垛一并拆除后
,在天井上方安装了全封闭的塑钢窗,将天井改为居室一部分。同时被告还在天井的塑钢玻璃顶棚上再行安装防盗框,与原告阳台窗户距离仅1米左右。被告的上述行为无异破坏了房屋的整体结构,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也给原告晾晒衣物等造成妨碍。原告曾为此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均无结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1、将102室天井与居室之间的墙体恢复原状;2、拆除102室天井上方的塑钢玻璃顶棚和防盗框;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xx、朱x辩称,被告装修房屋时是参照楼上202室及其他住户均将阳台与卧室之间的门窗和墙体进行移动、拆除的情况下,才将天井与居室间墙体作了改动。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改动的墙体对其存在安全隐患,那么原告改动的墙体对被告同样产生安全影响,也应当予以恢复。何况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安全受到危害。至于天井的塑钢玻璃顶棚被告已于2月10日进行了拆除,防盗框是保障被告的居住安全,并非违章搭建。原告自行封闭了阳台,在阳台墙体外安装晾衣架,而房屋本身并无晾衣架,故不存在被告影响其晾晒衣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原告潘x为本市x村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王xx、朱x为同号102室房屋产权人。原告先于被告入住。2009年1月被告装修房屋时,拆除了其居室与天井之间的原有门窗,同时将两旁的墙垛一并拆除。期间被告还将天井用塑钢门窗作全封闭搭建,形成一阳光棚。之后又在天井的塑钢玻璃顶棚外安装了不锈钢的防盗框,高出天井围墙数十公分。原告发觉被告的上述搭建行为后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天井搭建物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带来影响,而居室墙体的拆除则造成原告房屋等受损,为此原告还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整改。双方虽经协调但未有结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两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现场照片、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两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符证据规则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经本院现场查看,两被告已将天井上方的部分玻璃顶棚卸下,但防盗框未予拆除。另被告房屋内天井与居室之间的门窗包括两旁的墙垛都已拆除。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两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拆除连接居室与天井的门、窗及窗下墙体,同时还拆除了两侧的墙垛,其行为属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因房屋承重结构属于整幢房屋业主共有,故两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同时对相邻方原告的居住安全也带来安全影响,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将其天井与居室之间的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搭建在阳台窗户外的防盗框因突出外墙面,顶部与原告阳台上沿相距甚近,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且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要求拆除,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受损阳台的墙面,考虑到该房屋比较陈旧,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安装行为与阳台墙面受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x村x号x室天井与居室之间的门、窗、墙体等恢复原状;
二、被告王x、朱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x村x号x室天井内搭建的阳台玻璃棚及该玻璃棚顶外的防盗框全部予以拆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敏
书记员: 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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