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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进宝
贺建忠(宁夏青铜峡小坝法律服务所)
马某某
王某某
张某某
原告:潘进宝,男,195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马某某,女,1951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潘进宝、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在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进宝、马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建忠,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将二原告所有的十棵苹果树折断,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潘进宝、马某某经济损失236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进宝、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鉴定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将二原告所有的十棵苹果树折断,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潘进宝、马某某经济损失236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进宝、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鉴定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平
审判员:魏丽波
审判员:胡俊德
书记员:马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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