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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耿某某、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住建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女,住建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住建平县。

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潘某共向原告借款20,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万零四百元正,¥20,400元,借款人:潘某,2014年2月22日”。因被告潘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400元的事实成立。虽然被告潘某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潘某如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充分举证证明,因被告潘某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潘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潘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偿还借款2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虽然被告耿某某认为与被告潘某早在三年已分居,但未举证证明,按上文所述,被告耿某某应对该笔债务系被告潘某个人债务并且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耿某某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故被告耿某某应当对此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发生了保全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潘某、耿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20,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0元由被告潘某、耿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潘某、耿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某、耿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潘某与耿某某已于2015年6月25日离婚,潘某向被上诉人靳某某借款,上诉人耿某某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借条是在被上诉人涉嫌欺诈的情况下所出具,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靳某某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婚姻记录表,离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上诉人潘某、耿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1322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潘某于2014年2月22日向被上诉人靳某某借款20,400元,并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潘某与耿红梅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该借款为上诉人潘某、耿红梅的共同债务。上诉人对借款不能及时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的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耿红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潘某、耿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沈春义
审判员  李 凯

书记员:吕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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