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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且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晨,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且末县。

上诉人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5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晨、被上诉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潘某某从原告处借现金15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并出具了欠条,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应当依法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返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1492.5元(利息按年息6%从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2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安某某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1492.5元;二、驳回原告安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5元,减半收取181.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132.31元,由原告安宏伟负担48.94元。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安某某围绕上诉人潘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2015年3月29日,上诉人与高春峰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被上诉人证明,涉案车辆的转让关系。上诉人质证为:认可其与高春峰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另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于2015年5月29日,与高春峰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车款总价为77000元,已付62000元,尚欠15000元的事实。本案中,涉案车辆是通过被上诉人,上诉人与案外人高春峰达成车辆转让合同关系。上诉人因欠车款15000元,向被上诉人借资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用于支付欠车辆款。从上诉人认可欠款15000元,与高春峰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将涉案车辆开走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综合印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以车辆无法过户的上诉请求,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自行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支付借款和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席玉萍
审判员 孟梅君
代理审判员 周德斌

书记员: 王德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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