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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1、潘某2等与潘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河县人,一冶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河县人,广西万晨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潘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清河县人,武冶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某1、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潘某3返还应由原告潘某1、潘某2继承的835,388元及增值利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潘某1、原告潘某2、被告潘某3系兄弟关系。父亲潘金华于2000年5月去世,母亲谢仲游于2016年11月13日去世。父母共留有的遗产为:房屋一套和存款9,400元。其中房屋已拆迁,获得拆迁款835,388元及还建房一套,上述财产均被被告潘某3占有。母亲生前患有疾病,被告潘某3未履行赡养义务,还存在诸多应当剥夺其继承权的行为,因此原告潘某1、潘某2是合法遗产继承人,被告潘某3应返还其占有的遗产。被告潘某3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被告继承人谢仲游的遗产应以其死亡时的财产来确定,原告诉称的拆迁款是2012年取得的,因此该拆迁款不是本案诉争的遗产。被继承人谢仲游于2016年11月16日去世,被告并没有私自占有拆迁款。2、被告名下的位于锦绣龙潭的房屋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也不是还建房。3、原告诉称被告有诸多应剥夺法定继承权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谢仲游2000年至2012年7月、2013年至其去世,十多年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受到被告的悉心照顾,充分说明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4、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存款长期被原告占用并且拒绝分配。被告现要求分配银行存款,并且被告长期赡养被继承人应当多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遗产的范围。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42街45门8号的房屋是被继承人潘金华和谢仲游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潘金华于2000年5月17日去世,2012年该房屋拆迁,2012年7月18日被继承人谢仲游出具收条承认收到房屋拆迁款835,388元,该款于同年8月2日付至被继承人谢仲游的银行帐户。2012年8月6日被告与武汉龙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青山区工业路28号锦绣龙潭3栋1单元220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4.4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8,366.87元/平方米,总房款为790,000元,由被继承人谢仲游从拆迁款中支付。此外,该房屋的装修款44,582.50元及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9,500元,共计54,082.50元,均从拆迁款所在账户支付,上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有被继承人谢仲游的银行交易流水、收条、《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继承人谢仲游的日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42街45门8号的房屋所获得的拆迁款,已全部用于支付青山区工业路28号锦绣龙潭3栋1单元2201号房屋的购房款、装修款及物业管理费,故本案诉争的遗产应按青山区工业路28号锦绣龙潭3栋1单元2201号的房屋价值计算。被继承人谢仲游去世后,其丧葬费及工资为159,036.02元、银行存款为212,100元,共计371,136.02元,均由原告潘某1保管,原、被告双方当庭予以认可,并且同意从丧葬费及银行存款中扣除60,000元作为被继承人谢仲游办理丧事的费用,剩余的311,136.02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被继承人谢仲游用拆迁款为被告潘某3购房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被继承人谢仲游有一定的文化,其生前还在炒股,其在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42街45门8号房屋拆迁时在房屋拆迁部门留有遗嘱及承诺书,表示拆迁款由被告潘某3继承,其此后为被告潘某3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与其意思表示相一致,故本院认定被继承人谢仲游已将自己应继承的房屋拆迁款,赠与给被告潘某3购房。因被继承人潘金华生前未留有遗嘱,按法定继承计算,被继承人谢仲游应继承房屋拆迁款的62.50%,即522,117.50元。两原告和被告应分别继承房屋拆迁款的12.50%,即104,423.50元。青山区工业路28号锦绣龙潭3栋1单元2201号房屋的购房款为790,000元。被继承人谢仲游和被告潘某3分得的拆迁款为626,541元,不足以支付购房款,超出部分为163,459元,该款及支付的房屋装修费、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54,082.50元,均是被继承人潘金华的遗产,被继承人谢仲游无权处分,是原告潘某1和潘某2应继承的遗产。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对青山区工业路28号锦绣龙潭3栋1单元2201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了解的同地段房屋单价为20,000元/平方米左右,故本院认定超出部分163,459元增值后的价值为390,729.15元(20,000元÷8,366.87元×163,459元),应由原告潘某1和潘某2分得。
原告潘某1、潘某2与被告潘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翔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媛、白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原告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被告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潘金华和谢仲游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潘某1、原告潘某2及被告潘某3。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42街45门8号房屋是潘金华和谢仲游夫妻共同财产。潘金华于2000年5月17日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故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42街45门8号房屋获得的拆迁款835,388元的百分之五十,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当时谢仲游尚健在,故并未对拆迁款进行分割。现拆迁款已全部用于支付青山区工业路28号锦绣龙潭3栋1单元2201号房屋购房款、装修费、维修基金及物业费,根据本院上述确认的案件事实,除去被继承人已明确赠与给被告潘某3的房屋拆迁款522,117.50元,尚未分配的被继承人潘金华和谢仲游遗产为:两原告应分拆迁款购买房屋后的现价值390,729.15元、丧葬费及银行存款311,136.02元、被告潘某3分得的拆迁款104,423.50元、房屋装修等费用54,082.50元,共计860,371.17元,其中因被告潘某3已提前用分得的房屋拆迁款购买了房屋,故其不应享受房屋增值的利益。只应继承被继承人的谢仲游的丧葬费及银行存款311,136.02元,即103,712元。因被告潘某3实际获得了青山区工业路28号锦绣龙潭3栋1单元2201号房屋、装修等费用,价值为444,811.65元(390,729.15元+54,082.50元)。扣除其应继承的丧葬费及银行存款103,712元后金额为341,099.65元,由其向原告潘某1、潘某2每人支付补偿款170,549.82元。现被继承人谢仲游的银行存款及丧葬费,共计311,136.02元,由原告潘某1保管,应由原告潘某1和原告潘某2共同所有,各得百分之五十,即155,568.01元。原告潘某1、潘某2要求剥夺被告潘某3继承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潘某3要求多分遗产的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28号锦绣龙潭3栋1单元2201号房屋归被告潘某3所有;二、被继承人谢仲游名下的银行存款、丧葬费,共计311,136.02元,归原告潘某1、原告潘某2共同所有,各分得155,568.01元;三、被告潘某3分别支付原告潘某1、潘某2每人170,54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潘某1、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4元,由原告潘某1负担4,051元、原告潘某2负担4,051元、被告潘某3负担4,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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