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掌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理人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系被告汤某某父亲。
被告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
委托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秋山、被告汤某(系被告汤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汤某某驾驶自行车沿建设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棉五公交站时,与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安事故中队调查,因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交警队未分清责任。由于被告为未成年人,应当由被告的父亲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4422.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某某、汤某辩称,被告汤某某在此事故中是正常行驶,原告横穿马路,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汤某某驾驶自行车,沿建设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棉五公交站时,与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潘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长安事故中队调查:因当事双方各持一词,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原告在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询问时称:“我下班到路东公交站坐车,我看路上车都停着就向站台走去,在非机动车道马上到便道的时候,有一辆山地车由南向北过来,速度挺快和我撞上了”,并称自己“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从公交车前面”过来,“在那辆公交车车头前面一点撞上的”,“当时我正看北边红灯变没变,刚回头的时候山地车已经撞上了,没看到对方”。事发地段未设置单独的自行车道。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6年1月1日出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继续休养,加强营养;2、高蛋白饮食,1周后来院复查肝功能,明确低蛋白情况;3、避免右下肢过度活动及负重……5、出院一个月后来院复查右胫腓骨正侧位X线片,依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并拆除右踝关节石膏……”。原告住院花费263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以每日100元计算计1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以每日50元计算。原告提交北京掌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欲证实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700元,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未能上班,未上班期间每月发放工资为原来每月工资的一半,该证明落款处无日期。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份即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原告解释称该合同为续签。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和交易明细单证实原告在2015年10月10日领取工资2155.49元,2015年11月10日领取工资2155.49元,2015年12月10日领取工资2049.4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父母护理,按照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98元。
另查明,被告汤某某系被汤某好之子。事故发生时被告汤某某14周岁。
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事发路段没有设置自行车道,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下班时到路东乘坐公交车,可知原告熟悉事发路段路况,原告横穿马路且从公交车车头前穿行,在横过马路时扭头观察红绿灯没有观察南侧来车,致使与被告汤某某相撞,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汤某某在遇公交车时没有尽到注意观察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具体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有医嘱为证,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依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750元。原告出院后的误工并未有相关医嘱证实,就出院后产生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和交易明细单证实原告在事发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20.14元,原告未上班期间单位发放一半工资,故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30.04元。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故此,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计633元。被告汤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汤某好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汤某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263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530.04元、护理费633元共计29762.21元的30%计8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元,原告潘某某负担244.5元,被汤某好负担8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巧灵
书记员: 李思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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