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沃尔玛商场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县人,广东省深圳市天一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潘某与被告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旺、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男孩谭开涛、谭开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在认识,被告欺骗原告其没有结过婚。2006年7月,双方在深圳市××区同居生活。之后,被告以伪造结婚证的方式进一步欺骗原告,令原告相信其已经托人办理了双方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日,生育大儿子谭开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小儿子谭开浩。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已经结婚和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分开生活。2015年9月5日,被告因涉嫌重婚罪被司法机关拘留判刑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服刑期间,两儿子一直跟原告生活。被告出狱后,为了方便大儿子读书,原告同意被告在深圳市照顾大儿子读书,小儿子跟随原告生活。2017年,原告使用暴力强行抱走小儿子,并威胁原告及其家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报警。原告认为,原告品行端正,二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感情及深,目前年龄还小,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合。被告法治及道德观念淡薄,性格暴躁,且服刑过,孩子由其抚养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目前,两男孩随被告生活和上学在深圳市龙岗区,被告不想他们分开居住。从录音上判断,两孩子也愿意跟随被告居住。另外,原告已经与别人同居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原告请求抚养两男孩被告不同意,被告愿意抚养两男孩。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孩子的生活费,但其应当支付其收入的30%即1200元作为男孩谭开浩的学杂费。还有,原告应当支付2017年9月至今男孩谭开浩的生活和学杂费5320元。共同债权2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的一半。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视听材料,虽然有两男孩的录音,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判定,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交的硅谷水径幼儿园《发票》两张,证明两男孩在该幼儿园上学期间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提交的《深圳市东升学校收款收据》,因其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四、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五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6年7月,双方在深圳市××区同居生活。之后,被告以伪造结婚证的方式欺骗原告,令原告相信其已经托人办理了双方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按夫妻关系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日,生育非婚生男孩谭开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非婚生男孩谭开浩。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于2001年1月22日已经和陈秀珍登记结婚,并生育谭秋瑜、谭开勇和谭开俊三个子女。2015年9月5日,被告因涉嫌重婚罪被司法机关拘留判刑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居住在佛山市。被告服刑一年半期间,两儿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目前,两男孩跟随被告在深圳市龙岗区生活。庭审中,双方对两男孩的抚养权争议较大。原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辩称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非婚生男孩谭开涛、谭开浩的抚养权归谁,怎么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关于男孩谭开涛、谭开浩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谁抚养都一样,前提为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目前,两男孩跟随被告在深圳市龙岗区生活,有相对固定的生活环境和学校,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虽然因重婚服刑过,但是事出有因,这也与抚养孩子是两码事。对原告自行抚养两非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婚生男孩谭开浩的抚养费问题,原告每月给付1200元较符合原、被告工作、生活和收入的实际情况。原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辩称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因其无法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各自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举证规则,应当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桂香与被告吉亚历离婚;
二、婚生女孩吉芳芳、男孩吉永择由原告林桂香自行抚养至其各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吉亚历享有探视女孩吉芳芳、男孩吉永择的权利;
四、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方市××乡四间,花梨树12株归被告吉亚历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桂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壮华
书记员: 李洪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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