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董先,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韩生斌,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
上诉人潘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先、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生斌、郭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潘某某,现潘某某随原告潘某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按民间习俗订婚时,约定原告潘某给付被告王某彩礼钱11万元,但实际只给付2万元。虽然原告潘某按照本地习俗对给付被告王某的彩礼钱请求返还,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某酌情返还原告潘某彩礼钱15000元。原告潘某诉求返还金戒指一枚,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返还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非婚生女潘某某应当享与有婚生子女的同等的权利,潘某某一直随原告潘某生活,且被告王某也同意潘某某继续随原告潘某生活,潘某某跟随父亲潘某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没有不利影响。被告王某作为潘某某的母亲应当尽到法定抚养义务,因此对于被告王某没有固定工作无法支付抚养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潘某彩礼15000元;二、非婚生女潘某某随原告潘某一起生活,被告王某每月给付潘某某抚养费5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潘某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潘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潘某实际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某返还彩礼数额问题,上诉人潘某主张已给付被上诉人王某11万元,其依据为被上诉人王某所写的订婚收支帐记录,但在该帐中明确记载9万元是说的话,且媒人潘某证明经过其手给付被上诉人王某16200元,被上诉人王某认可上诉人潘某还给付过一定钱款,总计为2万元,两项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潘某实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的彩礼数额为2万元。上诉人潘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给付被上诉人王某彩礼11万元,上诉人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潘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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