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潘某与被告潘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靖、被告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不错,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潘某某曾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元。其中2015年3月1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1月6日借款20000元,2016年3月8日借款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某某拖欠原告潘某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某某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某某所举证据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借款用途的真实性,被告潘某某借款大都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杨某某抗辩此债务系被告潘某某与原告潘某串通,虚构债务,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
二、被告潘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保全费370元,合计708元,由被告潘某某、杨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浩凯
书记员:孙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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