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宇欣,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张某,男,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桂敏,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宇欣,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桂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孙某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潘某某系被告孙某某母亲,被告孙某某父亲孙程于2015年6月20日去世。2013年3月25日,被告孙某某与案外人姜振权、冯月英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孙某某购买位于抚顺市顺城区裕城路房产一处,房屋价款58.7万元(其中用被告孙某某公积金帐户贷款18万元)。2013年4月3日,该房产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孙某某,共有情况为:被告孙某某、张某共同共有。2013年7月31日,二被告孙某某、张某签订一份《协议》,写明“2013年4月3日,孙程、潘某某在位于顺城区裕城路购买一处127.6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因孙程、潘某某年事已高,经孙程、潘某某与其大女儿夫妇商议,将房票写为女儿孙某某的名字,购买此房的一切资金均系孙程、潘某某出资,此房屋所有权人虽写上孙某某名字,但不属于孙某某、张某所有”,二被告签字、摁印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张某对该份《协议》有异议,认为是为避免家庭矛盾、受胁迫所写,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张某就其主张未向法庭举证。另,被告张某认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多年,有劳动所得积蓄,并且系用其妻子孙某某的公积金贷款购房,故被告张某认为诉争房产应为二被告共同财产,但被告张某未就其购房资金来源向法庭举证。
另查明,就购买诉争房屋的资金来源及出资情况,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在2013年3月18日至4月12日被告孙某某多次从原告丈夫孙程存折上取现共计57266.03存入孙某某账户;2013年3月18日至4月12日被告孙某某多次从原告存折上取现共计23007.41元存入孙某某账户;2013年3月12日被告孙某某从原告长子孙晓昕存折上取现共计12002.68元存入孙某某账户;2013年3月19日孙宇欣按原告要求将14万元汇入孙某某账户;2013年5月7日次女孙宇欣委托同事李本秀将15万元汇入孙某某账户,上述资金均用于被告孙某某支付诉争房产的购房款。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出资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张某对原告出资情况认为是原告与其子女之间的日常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购置诉争房产有关,但被告张某未就其购房资金来源向法庭举证。现原告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另,被告孙某某提交了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之间其名下公积金的贷款还款明细,共计应偿还贷款本息71983.29元,原、被告对孙某某公积金的贷款还款的数额真实性没有异议。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举证其三子女孙晓昕、孙某某、孙宇欣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作为原告丈夫孙程的法定继承人孙晓昕、孙某某、孙宇欣对本案诉争房产自愿放弃继承权,同意诉争房产归原告潘某某一人所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户口簿》、《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单据》、《协议》、《任职资格证书》、《家庭教师执教证书》、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定期储蓄一本通》、《取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存折》、《客户回执》、《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储蓄一本通》、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存款凭条》、《情况说明》、《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孙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一本通》、冯月英的《收条》、《自来水缴费折》、《抄表通知单》、《定额发票》、《通知单》、《定额保单》,被告孙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一般来说,认定房屋产权的归属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但《房屋所有权证》亦非认定房屋产权的唯一依据,当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房屋所有人与所有权证书所载不符时,仍应依法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已写明本案诉争房产“将房票写为女儿孙某某的名字,购买此房的一切资金均系孙程、潘某某出资,此房屋所有权人虽写上孙某某名字,但不属于孙某某、张某所有”,该《协议》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系借用被告之名买房,且借名购买普通商品房没有触犯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购房款出资来源情况,与被告孙某某购买诉争房产的时间、过程、付款情况能够相互衔接印证,故能够认定本案诉争房产的购房款(除孙某某公积金贷款部分)由原告出资的事实,现原告在此居住,实际享有房屋权益。诉争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孙某某名下(孙某某、张某共同共有),但原、被告之间存有合法有效的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故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潘某某及其丈夫孙程。现孙程已去世,其子女孙晓昕、孙某某、孙宇欣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对本案诉争房产自愿放弃继承权,同意诉争房产归原告潘某某一人所有,故本案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潘某某。该诉争房屋的剩余贷款应由原告偿还,二被告并应在原告全部偿还完毕诉争房屋贷款后,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关于被告辩称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系受胁迫所写、原告所举的出资情况证据不能证明系用于购买诉争房产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举证,就其购房款的资金来源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张某在原告潘某某全部还清位于抚顺市顺城区裕城路房产的剩余贷款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潘某某办理位于抚顺市顺城区裕城路房产过户给原告潘某某的手续;
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铃 审 判 员 项奎洋 人民陪审员 康素元
书记员: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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