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东坡村委会岭头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潘存,村长。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海南省文昌市××镇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岭头村法定代表人潘存到庭后无正当理由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村民同等标准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9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小出生和生活在岭头村,随其父母户口登记在岭头村,为农业户口,经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的相关判决认定原告具有岭头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仍拒不依照村民同等标准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份,被告给其他村民分配茄浪姐塘至泉口亮的征地补偿款时,其他村民分得款的标准为2500元/人,而被告只公布分配给原告2500元中的30%,即750元/人(家属代领);2.2016年4月份,被告给其他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标准为9000元/人,而被告只公布分配给原告2700元/人(家属代领);3.2016年底,被告给其他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标准为800元/人,原告未获得分配;4.2017年8月份,被告给其他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标准为500元/人,原告未获得分配;5.2018年8月份,被告给其他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标准为300元/人,原告未获得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以及《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原告在岭头村中的合法权益。
被告岭头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某自出生户口便登记在被告岭头村,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岭头村的土地,承包方代表为潘正敏,原告是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15日,原告潘某某与孙建军结婚,婚后户口未迁移。
2012年被告岭头村确定了土地款分配方案,方案确定对“外嫁女”分配30%的土地款,外孙不予分配。2016年1月,被告岭头村为村民每人分配2500元的土地款,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分配30%,即750元,已由原告家属代为领取,剩余1750元未予以分配;2016年4月,被告岭头村民小组为村民每人分配土地款9000元,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分配30%,即2700元,已由原告家属代为领取,剩余6300元未予以分配;2016年年底、2017年8月、2018年8月,被告岭头村分别给村民每人分配土地款800元、500元、300元,均未给原告潘某某分配。以上未分配金额共965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6)琼9005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2017)琼96民终20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潘某某是否具有被告岭头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告岭头村是否应为原告潘某某分配全额的土地款。
原告潘某某自出生户口便登记在被告岭头村,婚后未迁移,以潘正敏为承包方代表的家庭户在被告岭头村有承包地,潘某某是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以被告岭头村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的保障,本院认定原告具有被告岭头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资格不以原告结婚而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潘某某具有被告岭头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享有分配全额土地款的权利。被告岭头村在2016年1月、2016年4月分配土地款时给原告分配其他成员的30%以及2016年年底、2017年8月、2018年8月分配土地款时未给原告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予以分配的土地款共计96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昌市铺前镇东坡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土地款965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昌市铺前镇东坡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影影
人民陪审员 韩先元
人民陪审员 黄远胜
书记员: 符方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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