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梅县人,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30000元本金及利息31200元(按照月息2%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逾期利息按该利率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8月31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23000元,和支付宝转账7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和原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及委托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质押车辆因银行按揭未按期归还而被担保公司收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经营黄冈市黄州区鑫祥寄售行。4.行车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将其所属的车辆以转移占有的方式押给原告为其债务提供担保。5.汽车贷款担保业务审批表、暂时保管车辆证明、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被告车辆因办理抵押按揭贷款逾期没有还款被担保公司强行从原告处扣留保管。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3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整)借款人:李某某2016.8.31”,并和原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及委托书,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行驶证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3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某某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而酿成纠纷,被告李某某依法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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