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崔连杰,男,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海荣,男,系潘某继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赵秀海,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荀,男,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和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因潘某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3行初230号行政判决而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潘某在2015年1月5日有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给予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正确。上诉人潘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帅 审判员 张振岭 审判员 唱英梅
书记员:刘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5 chinalawyer.co. All rights reserved.
By using this website, you agree to comply with these Terms of Service.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