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王建军(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
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翁某某
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吕雪荣
沈卫平
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被告翁某某。
被告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总经理。
被告吕雪荣。
被告沈卫平。
被告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友谊村联华路。
法定代表人沈小牛,总经理。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翁某某、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吴都大酒店)、吕雪荣、沈卫平、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振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丁金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翁某某、吴都大酒店、吕雪荣、沈卫平、振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12月3日止,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吴都大酒店、吕雪荣、沈卫平、振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嗣后,被告杜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余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拖欠未付。
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杜某某、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现要求判令:1、被告杜某某、翁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吴都大酒店、吕雪荣、沈卫平、振华公司对被告杜某某、翁某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吴都大酒店未作答辩。
被告吕雪荣未作答辩。
被告沈卫平未作答辩。
被告振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
被告杜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潘某某出具《借条》,原告潘某某将20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杜某某,应认定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
被告杜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杜某某、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某某、翁某某又均未举证证实该借款属被告杜某某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现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翁某某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雪荣、沈卫平、吴都大酒店、振华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潘某某出具《担保书》,应认定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吕雪荣、沈卫平、吴都大酒店、振华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吕雪荣、沈卫平、吴都大酒店、振华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吕雪荣、沈卫平、吴都大酒店、振华公司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现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吕雪荣、沈卫平、吴都大酒店、振华公司对被告杜某某、翁某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雪荣、沈卫平、吴都大酒店、振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某、翁某某追偿。
被告杜某某、翁某某、吕雪荣、沈卫平、吴都大酒店、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吕雪荣、沈卫平、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杜某某、翁某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潘某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1793)
如果被告杜某某、翁某某、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吕雪荣、沈卫平、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0元,由被告杜某某、翁某某、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吕雪荣、沈卫平、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潘某某,原告潘某某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
被告杜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潘某某出具《借条》,原告潘某某将20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杜某某,应认定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
被告杜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杜某某、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某某、翁某某又均未举证证实该借款属被告杜某某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现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翁某某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雪荣、沈卫平、吴都大酒店、振华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潘某某出具《担保书》,应认定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吕雪荣、沈卫平、吴都大酒店、振华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吕雪荣、沈卫平、吴都大酒店、振华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吕雪荣、沈卫平、吴都大酒店、振华公司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现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吕雪荣、沈卫平、吴都大酒店、振华公司对被告杜某某、翁某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雪荣、沈卫平、吴都大酒店、振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某、翁某某追偿。
被告杜某某、翁某某、吕雪荣、沈卫平、吴都大酒店、振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吕雪荣、沈卫平、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杜某某、翁某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潘某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1793)
如果被告杜某某、翁某某、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吕雪荣、沈卫平、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0元,由被告杜某某、翁某某、吴江市吴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吕雪荣、沈卫平、苏州振华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潘某某,原告潘某某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审判长:姚民
审判员:郑乾坤
审判员:丁金根
书记员:蔡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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