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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库尔勒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再审行政暨赔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民勤县人,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库尔勒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建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宣柱,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卓然,该局法制科民警。

再审申请人潘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伤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但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未合理支持。二审判决竟然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确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请求撤销(2016)新28行终字第11号行政暨赔偿判决;二、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三、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427711.72元。库尔勒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根据《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1989年4月4日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2015年5月1日实施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潘某某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我局民警在潘某某违法的情况下,将其按倒在地控制后,再未对潘某某采取任何其他动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民警在潘某某进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时,依法对其进行制止行为完全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三、潘某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2010年8月19日我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考虑到他的伤情,处于人道主义考虑,至今未执行处罚。四、2010年6月24日,潘某某向我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0年8月22日我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潘某某受伤后我局积极协调二师医院,为其报销治疗费用13612.21元,了解到他家庭困难,腿部伤情不利于找工作,处于人道考虑,派出所每月给予潘某某500元生活补助,并口头约定给付至其二次手术痊愈后。直至2015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为不影响相关赔偿数额的计算,才停止给他生活补助费。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8203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732元、误工费265687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补助金185712元、交通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5日下午17时30分,原告潘某某因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而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接警后,因发现原告系醉酒人而无法表达意图,值班民警遂将原告带至讯问室醒酒,在等待处理的过程中,原告在值班室大声喊叫并将一张长凳砸在地上。值班民警尼木才仁使用“切别摔”将原告摔倒并跪压在原告腿上,致使原告当时即无法站立。原告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螺旋形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958.27元,原告自付费用5346.06元。原告潘某某出院后,于2010年6月24日向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18958.27元以及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并向其赔礼道歉。2010年8月22日,被告作出了库公不赔决字(2010)0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在接到该决定书后数次上访。2012年6月27日,在原告潘某某出具保证“不再越级上访,不再针对派出所,而是因事对具体的人提起诉讼和赔偿责任要求”的保证书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人民币500元,直至2015年11月。原告潘某某仍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造成原告潘某某身体伤害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库尔勒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赔偿医疗费5346.06元、误工损失10986元,合计16332.06元;与原告已领取的14500元折抵后,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1832.06元。潘某某、库尔勒市公安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潘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库尔勒市公安局向潘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赔偿因误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2031元。库尔勒市公安局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库尔勒市公安局民警的行为合法并撤销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2月5日下午17时30分,上诉人潘某某因酒后与他人发生口角而拨打110电话报警,库尔勒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接警,在出警时发现潘某某属醉酒状态且情绪非常激动,民警担心他酒后滋事,遂将潘某某带至库尔勒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值班室让其等待处理,在等待处理的过程中,潘某某在派出所值班室大声吵闹,不听从民警劝阻,并突然举起一张四座连体长椅摔砸,致另一报警人万银松左侧胳膊擦伤,值班民警随即上前将其徒手摔倒予以制止。以上事实由库尔勒市公安局对潘某某本人、办案民警尼木才仁、在场人员姚兰新、万银松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视频资料予以证实。事后潘某某称自己腿疼,民警即通知巴州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将潘某某送至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螺旋形骨折、左侧腓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20天,医嘱全休一个月。潘某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958.27元,自付费用5346.06元,其他费用已由医保报销。潘某某出院后,于2010年6月24日向库尔勒市公安局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赔偿医疗费18958.27元以及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并向其赔礼道歉。2010年8月20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对潘某某以扰乱单位秩序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0年8月22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作出了库公不赔决字(2010)01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2012年6月27日潘某某向库尔勒市公安局出具不再越级上访的保证书后,库尔勒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起每月给付潘某某人民币500元,给付至2015年11月,共计给付14500元。以上事实双方认可没有异议。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十九条规定:“对正在以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尚未严重危及公民或者公安民警人身案件,经警告无效的,公安民警可以徒手制止;情况紧急,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徒手制止。”第二十条规定:“公安民警徒手制止,应当以违法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除非必要,应当避免直接违法犯罪行为人的头部、裆部等致命部位。”本案中,上诉人潘某某在团结路派出所值班室内处于不能辨别和控制自己言行的醉酒状态。其在派出所内不但有大声吵闹扰乱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且不听从民警的劝阻,进而发展到举起一张四座连体长椅摔砸,其行为已严重威胁到值班民警及其他在场人员的人身安全。在此紧急情况下,库尔勒市公安局民警为避免在场人员的人身安全遭受侵害的严重后果,果断徒手将其制止,属于正常执法行为,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库尔勒市公安局的上诉请求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行初字第42号行政暨赔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申请人潘某某与被申请人库尔勒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潘某某不服本院(2016)新28行终11号行政暨赔偿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新行申18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潘某某、被申请人库尔勒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宣柱、徐卓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潘某某在醉酒状态下,在派出所大声吵闹扰乱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了劝阻。潘某某在民警处理事务时突然举起一张四座连体长椅扔向有人的方向,在此突发紧急情况下,民警立刻停下工作果断徒手将其摔倒制止,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的规定,未超过必要限度。故,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新28行终11号行政暨赔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茹先古丽·司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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