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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潘××,男,1965年出生,荷兰籍。
委托代理人黄震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裔滨,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男,1960年出生,荷兰籍。
委托代理人张慧卿,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黄震尧,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卿、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诉称,2004年,被告为了投资上海福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福田大厦项目,口头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5%,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委托其兄潘×尧于2004年6月25日、10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帐2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至被告帐户。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04年6月25日及2004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潘×尧向被告汇款300万元的凭证。
被告叶××辩称,收到原告300万元款是事实,但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因原、被告双方现均为荷兰籍的温州人,许多温州人在上海从事房地产投资,2004年隆诚投资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诚公司)组织众多温州人对福田商务大厦进行投资,投资内容先是对福田大厦包销代理,后变更为对楼盘售让和股权转让处理,各投资人共同出资以隆诚公司名义进行按比例投资和承担风险,原告承诺投资30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已经交给隆诚公司,隆诚公司用于福田大厦对外的投资,其他参与投资的温州人也是用该方法对福田大厦投资。现在用福田大厦开设的华美达大酒店处于亏损状态,故原告不愿意参与投资,便以借款的形式起诉。本案双方之间无借款合同和借据,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不符合正常借款的交易习惯,所以原告所述是编造和虚构的,并非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股东筹资款表格一份,内容为十八名荷兰籍温州人投资款明细,以证明原告为其中之一投资人;2、关于福田大厦包销及受让股份的协议一组,证明款项用于投资。
对于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为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款项是投资款;证据2原告不知,与本案亦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其兄潘×尧于2004年6月25日、10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帐2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至被告帐户。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
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徐××至本院陈述,徐××称其系被告妻子的姐姐,听其妹说过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情,其本人亦向被告出借有款项。对徐××的陈述,被告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为徐××亦为投资人之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行使了释明权,原告仍坚持以借款关系主张其诉请。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8年10月11日裁定冻结被告名下存款300万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财产。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本案系争款项为民间借贷款项,理应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收到了原告的300万元款项,至于该款的用途,被告否认为借款,原告亦不能就借款事由、还款日期、利率等这些一般借款关系通常具备的事项进一步提供证据,以证明系争款项为借款。证人徐××的证词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且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原告提供的孤证缺乏充份的证明力,故在本院行使了释明权的情况下原告仍以借款关系坚持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卞良
审判员 朱咏梅
审判员 丁永平

书记员: 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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