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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据理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与翟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漯河市据理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漯河市高新区漯上路。
法定代表人:林四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漯河市据理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翟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漯河市据理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惊涛、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据理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补助18000元,2、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漯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漯劳人仲(2017)01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一、被告翟某申请为其补发工资补助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项仲裁请求,不能支持。2017年8月3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为其补发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欠发的工资补助,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二、被告请求补发工资补助,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虽在2015年1、2月为被告发放了两个月工资补助,但并不是每月发放的岗位工资,仲裁书中将工资补助认定为岗位工资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也没有对此进行举证说明,如果是岗位工资,此前也应当为其发放,被告为什么不向仲裁机构申请此前的工资补助。2、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补助,并非每月发放,而是根据公司效益,不定时发放,发放与否由公司决定。仲裁书中将工资补助改变为岗位工资,属于错误认定。3、被告仅是公司办公室的普通职员,而非办公室主任,原告办公室主任为李会侨。三、被告在公司时常请假,上班不正常,且其在入职时就明确表示,其在公司上班属于临时性质,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又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该项请求不能支持。
被告翟某辩称,一、有关时限问题,根据劳动法规定,从我开始申请劳动仲裁就开始算,我是在合理期限内申请的劳动仲裁,从我离职时候就跟林总电话沟通自己离职及工资的事情,但一直没有得到正面答复;二、有关证据,我有电话录音一份,目前整理的电话录音文字在劳动仲裁处;三、自己入职时说好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后公司说涨到每月2500元,当时公司没有说清岗位工资和补助;四、公司说的是发放岗位工资,但后来打印的工资表显示是补助;五、办公室主任并没有相关的任职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至原告处办公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系按月签字领取,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发放补助为每月1000元,2015年3月后补助就没有发放。2016年9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表及2015年1月、2月的工资补助表。原告质证称被告仅提供了1、2月两个月的补助发放情况,属于以偏概全,作为公司补助,效益好就发,效益不好就不发放。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份入职,发放工资的标准为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加上每月工资补助1000元,直至2015年3月份工资补助停止发放,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工资数额,但实际履行的工资应为每月1500元基本工资加上每月1000元的工资补助。结合被告2016年9月份离职的情况,原告还下欠被告工资补助18000元(1000元×18月)。综上,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工资补助18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8000元的工资补助,本院予以支持。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漯河市据理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翟某工资补助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据理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啸飞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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