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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漆某某
王昌登(湖北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地址石首市中山路。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漆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用药明细佐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4,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5的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诊断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保险公司虽对医药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证据5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综上,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5日14时许,漆某某持“D”证驾驶鄂DFN698号二轮摩托车从桃花山镇菜场往古井口村方向行驶,当车由东往西行至桃花山镇九佛岗大道路段建设路路口时,漆某某驾车向南转弯,遇史章题持“B2”证驾驶鄂D98437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漆某某驾驶车辆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驾车转弯未让自行车辆先行,加之史章题驾驶机动车未居中行驶,导致两车相撞,漆某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史章题负事故次要责任。漆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治,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99天,用医药费22473.66元。出院医嘱:全休二月,营养饮食,骨科随诊。漆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20000元,承保期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漆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保单号为PDAAxxxx的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漆某某现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在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所受损失支付相应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解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计入赔偿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此合同约定的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根据原告损失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结合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实际情况,具体核算为:1、医药费8731.56元。(原告总医药费22473.66元-交强险承担部分10000元)×事故主要责任70%;2、住院伙食补助费3465元。住院99天×50元/每天×事故主要责任70%;3、营养费1039.50元。住院99天×15元/每天×事故主要责任70%;共计13236.06元。原告现只诉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13235.5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漆某某保险金13235.52元;
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漆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保单号为PDAAxxxx的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漆某某现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在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所受损失支付相应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解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计入赔偿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此合同约定的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根据原告损失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结合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实际情况,具体核算为:1、医药费8731.56元。(原告总医药费22473.66元-交强险承担部分10000元)×事故主要责任70%;2、住院伙食补助费3465元。住院99天×50元/每天×事故主要责任70%;3、营养费1039.50元。住院99天×15元/每天×事故主要责任70%;共计13236.06元。原告现只诉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13235.5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漆某某保险金13235.52元;
案件受理费131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鲁锋

书记员:刘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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