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洪流,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啤砖路51号台商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刘益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好利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196号(6)。法定代表人黄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希,该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满洪流请求撤销土地行政协议,提起诉讼主要基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根据上述规定,一旦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本案中,满洪流的房屋被依法征收之后,由于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与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开发、登记等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满洪流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满洪流的起诉。上诉人满洪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裁定非法无效。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没有任何电话联系、没有送达合议庭成员组成通知书、没有开庭和调查、没有公开审判,剥夺了当事人满洪流要求法官回避的权利,也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辩论权,审判程序违法。二、原审裁定无事实依据,非法无效。原审法院没有开庭、没有质证,没有任何有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行初24号行政裁定;2、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湖北好利达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满洪流诉请撤销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原审第三人湖北好利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鄂WH(DXH)-2011-0009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其并非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且该合同签订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既未通知满洪流不得买卖房屋,也未通知不动产登记部门注销或者限制满洪流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满洪流对自己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利未受到任何影响。因此,被诉行为对上诉人满洪流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上诉人满洪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满洪流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湖北好利达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土地行政协议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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