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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与钱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滕某某
钱某某
马保玉
徐德连

原告:滕某某,男,1954年8月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钱某某,男,1959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
委托代理人:马保玉,男,生于1963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德连,女,51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系被告妻子,特别授权。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保玉、徐德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第二批12月底付清土地手续办完一手交钱,一手交土地手续”,应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滕某某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后所附条件成就,钱某某才具有支付6万元价款的义务。且滕某某在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能履行其负责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应认定支付6万元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滕某某要求钱某某支付下欠款土地转让费6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74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滕某某要求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第二批12月底付清土地手续办完一手交钱,一手交土地手续”,应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滕某某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后所附条件成就,钱某某才具有支付6万元价款的义务。且滕某某在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能履行其负责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应认定支付6万元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滕某某要求钱某某支付下欠款土地转让费6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74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滕某某要求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国海
审判员:魏丽波
审判员:汤春宁

书记员: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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