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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因与沈阳高某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滕某某
沈阳高某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滕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高某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造化村。
法定代表人:杨福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滕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高某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滕某某申请再审称:高某源公司对于工字钢加固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屋面工程和屋顶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温材料的厚度不符合合同要求,且由于该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另找其他公司重做工字钢加固及保温工程,高某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赔偿其因延期开业的造成的经营损失。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滕某某与高某源公司之间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关于涉诉工程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依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涉诉工程的最终结算款为7万元,滕某某在协议签订后已给付高某源公司2万元,尚欠5万元未付,对于未付款项应按约定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6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滕某某提出“高某源公司对于工字钢加固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屋面工程和屋顶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温材料的厚度不符合合同要求,且由于该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另找其他公司重做工字钢加固及保温工程,高某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其延期开业的经营损失”等申请再审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滕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滕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滕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滕某某与高某源公司之间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关于涉诉工程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依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涉诉工程的最终结算款为7万元,滕某某在协议签订后已给付高某源公司2万元,尚欠5万元未付,对于未付款项应按约定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6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滕某某提出“高某源公司对于工字钢加固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屋面工程和屋顶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温材料的厚度不符合合同要求,且由于该公司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另找其他公司重做工字钢加固及保温工程,高某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其延期开业的经营损失”等申请再审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滕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滕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滕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永才
审判员:关鹿凝
审判员:陈德巍

书记员:王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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