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某
滕某某
滕某某
滕亚某
李某某
滕亚彬
申请人滕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申请人滕某某,女,汉族,现住白城市。
申请人滕某某,女,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申请人滕亚某,男,汉族,现住白城市。
被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滕亚彬,男,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申请人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亚某要求宣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年纪较大,不识字且一只眼睛失明,因多年劳作,体质尚可,能做点简单家务,但精神状态不稳定。自2010年就患有脑梗塞,现有保存的诊断及病历分别显示2011年老人患脑梗塞、脑萎缩、高血压3级等,2013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也是因上述病情发作住院治疗。为此,四申请人申请确认李某某自2011年3月25日以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滕亚彬担任李某某的监护人。
经本院委托,吉林省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吉白洮司鉴字(2014)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为多发性脑梗塞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 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九条 一款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经鉴定,李某某在2011年3月患脑梗死、脑萎缩,经治疗好转,遗留有时明白,有时糊涂,出门找不到家,存在认知功能的损害。被鉴定人受疾病、年龄、文化程度的影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自身的财产分配及处置不能做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查,李某某丈夫已去世,其有六名子女分别为滕某某、滕某某、滕某某、滕亚某、滕亚彬、滕亚明,其中滕亚明已于2012年病故,现四申请人申请李某某的儿子滕亚彬也就是本案诉讼代理人为监护人,故本院指定滕亚彬为李某某的监护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滕亚彬为李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李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滕亚彬为李某某的监护人。
审判长:孙伟业
审判员:黄亚鹏
审判员:孙晓琦
书记员: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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