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水德庙社区居委会翊武路475号。法定代表人:王元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吾,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
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9826元(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3月6日)及后续利息;2、判令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黄某某与原告下属单位甘溪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0元,贷款期限48个月,贷款年利率9.72%。被告黄某某与甘溪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130000元,黄某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8日,未再还本付息。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立即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未予答辩。原告澧县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澧县农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复印件;5、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6、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因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澧县农商行下属单位原甘溪信用社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130000元用于偿还旧贷款,并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次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黄某某提供贷款金额1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9.72%,按季结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黄某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8日,未再还本付息。以致成讼。
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与原告澧县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向澧县农商行支付借款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黄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黄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年利率9.72%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汪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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