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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曾某某与蒋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
曾某某
刘建明(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
汤凌(北京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
蒋某某
张小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长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
以上两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汤凌,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小兵。
原审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凌,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公司)、曾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娄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浏阳河公司和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浏阳河公司、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明、汤凌,被上诉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原审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明、汤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浏阳河公司及曾某某是否应当对彭某的债务向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浏阳河公司及曾某某为彭某所借蒋某某的款项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并约定担保的内容以借款协议书、借据为准,故该担保是依附于借款合同存在的从合同,上诉人浏阳河公司及曾某某认为该担保是一个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并无事实依据。担保书中明确约定“彭某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给出借人时,本担保为不可撤销的担保”,从文义理解看,该约定意指在彭某偿还欠款本息之前,担保人不得撤回其担保,免除担保责任,故这是对担保期限的一种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该担保书约定的担保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一审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40元由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浏阳河公司及曾某某是否应当对彭某的债务向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浏阳河公司及曾某某为彭某所借蒋某某的款项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并约定担保的内容以借款协议书、借据为准,故该担保是依附于借款合同存在的从合同,上诉人浏阳河公司及曾某某认为该担保是一个独立的、非从属性的担保,并无事实依据。担保书中明确约定“彭某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给出借人时,本担保为不可撤销的担保”,从文义理解看,该约定意指在彭某偿还欠款本息之前,担保人不得撤回其担保,免除担保责任,故这是对担保期限的一种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该担保书约定的担保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一审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40元由湖南浏阳河酒业有限公司、曾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春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伍小鹏

书记员:申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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