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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正圆动力配件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湖南正圆动力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32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沈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光,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正圆动力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李宇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32079.76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年休假工资3687.33元;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高温补贴900元;4、判令原告不予支付工资1886.48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801.65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告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情形,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以后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至今原告从未欠缴过社保费用,故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期间存在社会保险欠费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对年休假和高温费作出了合适的安排和发放。每年都会安排员工进行年休假,相关公司文件以及被告的考勤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高温费是现金方式发放,具体以车间为单位,各组长统一领取然后发给成员。为此,原告实际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高温费。另原告是2009年成立的新公司,与原长沙正圆动力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律上的承接关系,雨花劳动仲裁委员会却按照工作年限20年以上的标准确定年休假期限,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应予撤销;雨花劳动仲裁委员会确定的高温费的标准150元/年,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3、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月的工资,原告已经足额发放,即2017年4月-5月的工资结算问题,原告均是按照被告实际出勤天数结算,并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资,相关银行流水均可证明。雨花劳动仲裁委员会却按照满勤予以确认,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撤销。4、被告无故离开工作岗位、与其他23人恶意串通,集体不来上班,甚至连用人单位安排人员接替的时间都没有,如此突发性辞职事件造成原告生产车间多岗位无人上岗,被迫停工,生产遭到严重破坏,部分车间人员不足一半,车间生产工作无法正常运行,直接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进行了相关的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一直未缴、欠缴劳动者社保;没有安排相关的带薪年休假;没有支付高温津贴,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2017年5月部分工资,我方愿意扣减,但被告该月系正常工作,应正常发放工资。针对原告要求劳动者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与理由,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与仲裁裁决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原长沙正圆动力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正圆)职工,该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指定长沙市企业兼并破产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成立的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2013年12月3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长沙正圆的破产程序。2009年8月24日,经清算组研究并报市兼破办同意,决定设立长沙正圆清算组生产管理临时委员会。原告系湖南正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圆实业)的全资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成立。2015年2月1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在专题会议纪要中明确正圆实业作为长沙正圆破产改制工作的实施产业承接主体,全权承担长沙正圆职工就业安置,并以政府批准正圆实业作为实施产业承接主体之日为结算基准日。基准日前盈亏由清算组负责,并列入结算范围;基准日后生产经营全部由正圆实业负责。2015年3月1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持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备忘录明确长沙正圆清算组生产管理临时委员会工作到2015年2月28日,从2015年3月1日起,长沙正圆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全部移交给正圆实业。原告遂于2011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从事铬机车间检验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计件方式,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后续签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因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于2017年5月16日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函,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自2009年10月至2017年5月以自有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并于2011年5月至2017年5月为被告交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且在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7月、8月及9月按5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发放了高温津贴。
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赔偿部分损失,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亦提出反诉。2017年7月18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7]第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2079.76元、年休假工资3687.33元、高温补贴900元、工资1886.48元,并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8月30日诉至本院,请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工资,并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亦不服上述裁决,于2017年9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
另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2016年5月-2017年4月)工资4316.69元、4413.49元、3480.24元、2820.02元、3353.02元、4604.02元、5493.02元、4689.02元、4571.02元、3600.02元、3996.02元、2783.02元,被告月工资为401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支付被告2017年5月部分工资879.0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虽主张2009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系长沙正圆清算组临管会借用原告名义从事生产,但该期间原告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生产管理,并为被告发放工资及交纳社会保险费,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劳动者明知其与所称的借用关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如原告将企业资质出借亦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应将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此外,2011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双方用工关系确为劳动关系。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虽然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一直存在欠缴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此外,长沙正圆于2008年6月30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于2013年12月31日终结破产程序;原告于2009年9月8日成立,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长沙正圆具有承继关系,故被告主张的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9年9月8日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超过7年零6个月,应当计算为8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080元(4010元/月×8月),被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提供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备查,故原告应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两年内的工资发放记录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建设银行2016年6月-2017年5月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确认被告月工资为4010元。另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年期间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仅对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进行审理,被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安排了被告年休假或已发放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于2002年3月参加工作,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故被告上述期间每年可休年休假10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375元(4010/月÷21.75天/月×10天/年×2年×200%)。对原告诉称2015年已组织公费旅游的方式替代年休假的理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带薪参加了原告组织的公费旅游,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7年6月支付被告5月部分工资879.02元,故还应支付其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16日之间的工资2808元(4010元/月÷21.75×20天-879.02元),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高温补贴。参照《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及湖南省劳动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每年7月至9月每月津贴标准不低于150元。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2016年高温补贴900元(150元/月×3月×2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在以上年度已按50元/月的标准共计支付了300元,扣除该金额后,剩余600元原告应予支付。
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经济损失208801.65元,因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正圆动力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正圆动力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颖
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
人民陪审员 朱建辉

书记员: 张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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