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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资源)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胡卫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卢某某
蒋某某
刘某某
邹某某(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

(2013)芙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卫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该单位干部,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该单位干部,住单位局宿舍。
第三人刘某某,女,1965年3月20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刘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原告某某公司、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刘某某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同意法院实行独任审理。据此,本案由审判员祁谷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祁谷芸

书记员:邹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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