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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双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某某、肖某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湖南双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某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双某县人,农民,住本县。
被告肖某连(系被告蒋某某之妻),女,汉族,双某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湖南双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农商银行)与被告蒋某某、肖某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肖某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蒋某某、肖某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590元及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蒋某某先后在原告双某农商银行所辖原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8笔,分别是:①、于1995年12月8日立据借款14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8.09‰,于1996年6月30日到期,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②、于1997年12月27日立据借款1566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0.8‰,于1998年12月27日到期,仅偿还利息至1999年12月23日;③、于1998年3月18日立据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0.08‰,于1998年9月18日到期,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④、于1998年6月6日立据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9.04‰,于1998年12月20日到期,仅偿还利息至1998年12月31日;⑤、于1998年7月11日立据借款1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8.925‰,于1998年10月30日到期,仅偿还利息至1998年12月23日;⑥、于1998年12月30日立据借款24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7.665‰,于1999年2月30日到期,仅偿还利息至1999年12月23日;⑦、于1999年12月23日立据借款26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7.3125‰,于2000年12月23日到期,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⑧、于2000年2月3日立据借款53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7.3125‰,于2000年8月3日到期,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
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至2017年7月6日止,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双某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7590元,利息55462元。
另查明,被告肖某连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4月28日,双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双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成立湖南双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湖南双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在原告双某农商银行所辖原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蒋某某理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蒋某某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双某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肖某连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肖某连偿还原告湖南双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590元,至2017年7月6日止的利息55462元,自2017年7月7日起的利息按双某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某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蒋某某、肖某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军

书记员:彭再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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