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37号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国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包某某。
被告:周某。
原告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包某某、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寇军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天贵,被告包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3月14日登记离婚。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包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将位于钟祥市金汉江大道特1号“御龙天下”项目高3栋2层201-202号、1层102号、高2大栋206/207号商铺总面积423.4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半年支付租金30000.00元。被告必须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如拖欠租金,应按实际欠交租金每天支付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30日,被告交付房屋押金15000.00元及租金30000.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交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的商铺租金30000.00元。2013年11月31日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未支付租金175000.00元,后双方经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期内未交纳的租金175000.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审理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9月1日到期,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商铺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交付原告租金。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租赁的原告商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11月1日共2年11个月的所欠租金175000.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如拖欠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部分违约金50000.00元,未超出约定标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某、周某支付原告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1月1日止房屋租金175000.00元。
二、被告包某某、周某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
上述一至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00元,减半收取2338.00元,由被告包某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军
法官助理龚华 书记员刘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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