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神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中路166号。法定代表人:熊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陈胜,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青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鹰汽车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795994.55元;2、判令神鹰汽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5550元;3、判令神鹰汽车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现利息6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工业园一期职工宿舍工程,价款739.6万元,变更增减工程量另行计算,主体完工付5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1年5月30日前再付45%,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按保修规定付清。2011年4月28日工程全部竣工且达到质量标准,同年5月1日被告接受工程并投入使用,7月25日验收为合格。2012年3月2日,原告提交了决算书。2013年2月1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审计工程总造价为9751745.74元,被告也认可该审计结论。现尚欠工程款795994.55元未付(包含被告扣留的税款),另有270万元被告系用承兑汇票支付,被告应承担67500元贴现。当时约定由被告完税,为此从工程款中扣除了605550元作为税款,但被告到现在仍未完税,且我公司才是纳税主体,税务部门不认可由被告完税,因此,被告应返还该款项,由我公司纳税。《支付协议》上没有我公司盖章,我公司不认可该协议。神鹰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欠原告工程款172858元;我公司已经按约定的支付期限支付了款项,没有违约,因此不应承担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方式,因此用承兑汇票支付也是方式之一。贴息属于新的债,原告的该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郧西县税务部门缴纳了60多万元税款,且该争议属行政争议,与本案无关。原告认可陈胜是其项目代表,所有款项也是陈胜领取的,我公司与陈胜签订的支付协议原告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陈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有效。因为后期需要原告配合,所以想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数额留下质保金。因此说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支付协议》。第三人陈胜辩称,我是青达建筑公司的代表,是项目负责人,工程款是由我收取的。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工业园一期职工宿舍工程,价款739.6万元,变更增减工程量另行计算,主体完工付5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1年5月30日前再付45%,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按保修规定付清;青达建筑公司指定陈胜为承包人代表,授予其代表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职责所需的全部权力,包括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权力。随后,青达建筑公司进场施工,陈胜作为承包人代表负责施工并领取工程款。2011年4月28日工程完工并开始验收。同年5月1日被告接受工程并投入使用。7月25日,验收合格,同时确定保修期至2014年6月19日。2012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2013年2月1日,经十堰安广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9751745.74元。原被告对该审定工程造价无异议。2013年,神鹰汽车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显示:建安等综合税额为623136.55元,现金支付工程款1203918元,承兑支付工程款520万元,贴现率2.5%,贴现利息13万元,未付工程款为2854691.19元。2013年9月12日,神鹰汽车公司与青达建筑公司代表陈胜签订了《支付协议》:双方确认神鹰汽车公司应付工程款及银行承兑汇票贴息合计300万元,神鹰汽车公司支付300万元承兑汇票后双方债权债务完结;神鹰汽车公司应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承兑汇票1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承兑汇票197万元,剩余3万元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合同规定的保修期满后付清。神鹰汽车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承兑汇票120万元,于2013年10月29日支付承兑汇票150万元,并用现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5年3月,尚欠工程款172858元(不含扣留的税款)未付。
原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达建筑公司)诉被告湖北神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鹰汽车公司)、第三人陈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神鹰汽车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申请追加陈胜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陈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胡琛、李本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青达建筑公司与神鹰汽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双方均认可尚欠工程款172858元(不含扣留的税款)未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陈胜作为青达建筑公司代表负责摧款、收款,其与神鹰汽车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没有损害青达建筑公司的利益,是履行项目负责人权力的行为,因此该《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神鹰汽车公司虽然没有完全履行该《支付协议》,但其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考虑到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留5%的工程款(48万余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神鹰汽车公司要求适当增加点质量保证金不能视为根本违约。因此,双方应基于《支付协议》进行结算,神鹰汽车公司用承认兑汇票支付符合协议约定,青达建筑公司要求神鹰汽车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息本院不予支持。青达建筑公司要求神鹰汽车公司支付《支付协议》前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神鹰汽车公司扣留了税款,但直到现在仍未纳税,现青达建筑公司要求神鹰汽车公司返还该款项由其自己纳税,该请求符合税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神鹰汽车公司应支付青达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795994.55元(即172858元+623136.55元)。同时,神鹰汽车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623136.55元自2011年7月26日起计息,172858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神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95994.55元及利息,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623136.55元自2011年7月26日起计息,172858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1元,减半收取计9010元,由湖北神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思孝
书记员:陈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