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与邓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随县三里岗镇平桥街**号。负责人:叶全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泽、汪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邓某某之妻。被告:卢贤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告:李红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卢贤奎之妻。被告:卢贤虎,男,1964年5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告:蔡福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卢贤虎之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贤奎与李红菊、被告卢贤虎与蔡福清、被告邓某某与杨某某均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卢贤奎、李红菊、卢贤虎、蔡福清、邓某某、杨某某与原告签订《联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卢贤奎、李红菊、卢贤虎、蔡福清、邓某某、杨某某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在总金额为12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该小组成员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以及到期。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界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杨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邓某某、杨某某提供400000元借款用于其收购香菇,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为9.4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也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145%。同时约定上述合同借款可循环使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借款人任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即400000元,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且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2016年1月28日,原告受被告邓某某、杨某某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0日。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邓某某、杨某某仅向原告偿还本金74240.45元、支付借款利息36181.07元,尚欠借款本金325759.55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
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邓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卢贤奎、李红菊、卢贤虎、蔡福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娜、被告邓某某、被告卢贤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卢贤奎、李红菊、蔡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与被告邓某某、杨某某、卢贤奎、李红菊、蔡福清、卢贤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邓某某、杨某某依法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被告卢贤奎、李红菊、蔡福清、卢贤虎亦依法应当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借款本金325759.55元、借款期内利息1538.93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43%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邓某某、杨某某先前已支付的利息36181.07元从中扣减,即款1538.93元;逾期利息以325759.5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145%自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告卢贤奎、李红菊、卢贤虎、蔡福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负担1255元,由被告邓某某、杨某某、卢贤奎、李红菊、蔡福清、卢贤虎负担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