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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与杨光明、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随县三里岗镇平桥街**号。负责人:叶全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成功(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执行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被告杨光明之妻。被告:王厚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许桂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被告王厚坤之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光明与何某某、被告王厚坤与许桂平均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6日,被告杨光明、何某某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三里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光明、何某某提供500000借款用于其收购香菇,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为9.7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也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67%。同日,被告王厚坤、许桂平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三里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厚坤、许桂平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杨光明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杨光明银行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8日。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杨光明、何某某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5667.38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偿还。
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三里岗支行”)与被告杨光明、何某某、王厚坤、许桂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三里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光明、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王厚坤、许桂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成功、汪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明、何某某、王厚坤、许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与被告杨光明、何某某、王厚坤、许桂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光明、何某某依法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被告王厚坤、许桂平亦依法应当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光明、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里岗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78%自2016年4月6日计算至2017年4月8日;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67%自2017年4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光明、何某某先前已支付的利息95667.38元从中扣减),被告王厚坤、许桂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杨光明、何某某、王厚坤、许桂平共同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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