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枣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9513312-4。
法定代表人陈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李梁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
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梁平,被上诉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熊某某是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职工,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于2009年11月4日成立长舟公司,熊某某从长舟公司成立起,就到长舟公司综合部任保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11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熊某某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为熊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2年4月,但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2年4月熊某某向长舟公司出具了“辞职书”,长舟公司于2012年4月停发熊某某的工资。此后,熊某某经常到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驿东社区反映要求长舟公司解决其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问题,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后,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负责人组织前长舟公司职工与长舟公司多次协商解决其医疗保险等问题,但没有结果。为此,熊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舟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退还社保费被罚滞纳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将其养老保险手续转到应城市东马坊驿东社区统一管理。2013年10月11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3)067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长舟公司为熊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至2012年4月;②长舟公司为熊某某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医疗保险;③长舟公司向熊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5元;④长舟公司向熊某某退还社会保险被罚滞纳金500元;⑤长舟公司为熊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长舟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不应为熊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应支付其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向其退还滞纳金500元;不应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长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从长舟公司成立时,熊某某就到长舟公司综合部任保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1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熊某某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2年4月,但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长舟公司与熊某某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后,长舟公司既没有向熊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没有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长舟公司应为熊某某缴纳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长舟公司要求不补缴被告熊某某医疗保险费,不支付被告熊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长舟公司要求不应为熊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长舟公司为熊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4月份,熊某某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长舟公司扣其滞纳金500元,故长舟公司要求不应为熊某某补缴养老保险,不应为其退还滞纳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熊某某辩称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拒不将其劳动关系转出,要求长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缴纳医疗保险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但要求长舟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至2012年4月,退还社会保险费被罚滞纳金5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熊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150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150元/月×2.5个月)2875元(时间从2009年11月至2012年4月)。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熊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向熊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5元;3、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熊某某补缴医疗保险(时间从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4、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熊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不应为熊某某补缴养老保险;6、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不应向熊某某退还滞纳金500元;7、驳回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长舟公司是由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依法设立的新用人单位,熊某某是原用人单位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的职工。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作为劳动者熊某某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直接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长舟公司工作,其工作场所、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从原用人单位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用人单位长舟公司。熊某某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从该公司依法设立之日即2009年11月4日起算。熊某某与用人单位长舟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熊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并在诉讼中积极出庭应诉,是依法正当的行使权利,熊某某的行为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长舟公司主张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因其他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医疗保险的,并不能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长舟公司依法应在符合补办、补缴条件时到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熊某某的医疗保险。熊某某因与长舟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驿东社区请求解决问题,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及社区负责人与长舟公司协调未果的事实有其相关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仲裁时效因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的规定,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故上诉人长舟公司主张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长舟公司长期既不与熊某某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积极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其行为损害熊某某权益,违反劳动法规,熊某某依法行使权利解除合同并申请补偿,符合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长舟公司应依法对熊某某予以经济补偿。长舟公司与熊某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及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长舟公司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认定熊某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2875元,但作为经济补偿金的接受方熊某某对仲裁裁决的1725元经济补偿金未提出起诉,应视为放弃权利,原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未予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长舟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熊某某抗辩的事实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峰 审判员 王环姣 审判员 胡维文
书记员:祝苗苗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