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为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负责人:万立松,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徐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朱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高陵镇宰相路原粮站。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郑某、郑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94922.87元及利息197355.73元(利息及罚息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条款罚息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和2018年3月26日后的约定利息。二、判令被告朱永、徐敏、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一)中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郑某、郑某某、徐敏、朱永、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郑某、郑某某与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签订为期12个月,年利率为13.66%的借款合同,同时本案被告朱永、徐敏、菱电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13日湖北银行荆州分行所属的石首微小企业支行依照被告郑某的委托将该款项894922.87元支付至被告郑某某的银行帐户中。依据合同约定该贷款合同于2017年12月13号到期,直至2018年3月26日,该贷款已逾期,但被告郑某、郑某某未向湖北银行荆州分行偿还任何本息。被告朱永辩称:以上贷款属实,担保书上的签字为本人所签。被告郑某、郑某某、徐敏、菱电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郑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永、徐敏、菱电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3、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间的委托收款关系;4、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凭证及会计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郑某、郑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5、还款信息。拟证明被告郑某、郑某某所借款项已到期,且其未还本金余额及所欠利息,罚息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被告朱永质证后无异议;郑某、郑某某、徐敏、菱电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郑某某、徐敏、朱永、菱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借款人郑某、共同借款人郑某某与贷款人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6荆微借20061012-1213-0347-01),合同约定:第二条贷款金额894922.87元。第三条贷款期限为12个月。第五条贷款利率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3.66%。第七条还款方式为不等额还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12.2贷款人有权随时从借款人在其营业机构及其同一银行的其他营业机构处开立的帐户中直接扣划任何应付款项;所获款项,按下列顺序逐一清偿,但贷款人对此顺序保留变更的权利:(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违约金;(3)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8)其他应付款项。2016年12月13日,保证人徐敏、朱永、菱电公司分别与债权人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鉴于债权人与借款人郑某于2016年12月13日签订了贷款金额为894922.87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3.66%,合同编号2016荆微借20061012-1213-0347-01借款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第九条承诺与保证:(7)当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其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确定的金额和指定的时间将应付款项付至债权人指定帐户。第十条违约责任,10.1以下任何一种情况的发生,即构成保证人的违约:(2)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同日,郑某委托湖北银行荆州分行将上述借款894922.87元支付至郑某某帐户内。后湖北银行荆州分行如期将894922.87元打入了郑某某帐户内。另查明,从2016年12月13日湖北银行荆州分行放款后,被告郑某、郑某某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荆州分行)与被告郑某、郑某某、徐敏、朱永、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朱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郑某某、徐敏、菱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郑某、共同借款人郑某某与贷款人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菱电公司、朱永、徐敏分别与债权人湖北银行荆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依法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某、郑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某、郑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且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湖北银行荆州分行要求被告郑某、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94922.87元及截至2018年3月26日拖欠的利息197355.73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94922.87元贷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3.6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敏、朱永、菱电公司分别作为《保证合同》项下894922.87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保证合同》第九条(7)中约定:当借款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其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确定的金额和指定的时间将应付款项付至债权人指定帐户。湖北银行荆州分行要求菱电公司、朱永、徐敏对894922.87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徐敏、朱永、菱电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某、郑某某追偿。被告郑某、郑某某、徐敏、菱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894922.87元及截至2018年3月26日拖欠的利息197355.73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二、被告徐敏、朱永、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敏、朱永、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郑某、郑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1元,由被告郑某、郑某某、徐敏、朱永、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启新
书记员: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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