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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万立松,男,系该行行长。
被告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刘桂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赖庆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诉被告明某、刘某某、刘桂喜、赖庆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负担。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 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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