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明,该银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卢启玉。
被告:王秀宝。
被告:荆州区荆北村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北村三组318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卢启玉、王秀宝、荆州区荆北村木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费4054元减半收取2027元,由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承担。
审判员 邓念鹏
书记员: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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