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银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红城乡白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游经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松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黃应发。
原告湖北银某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黃应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陶守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某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黃应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9月12日起被告黃应发购买原告的粗壳,中途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结算,被告累计拖欠粗壳款合计89627元,结算当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某米业有限公司与被黄应发之间发生的粗壳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黃应发没有支付对应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湖北银某米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黃应发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黃应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银某米业有限公司粗壳款89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1元,减半收取1020.5元,由被告黃应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 守 成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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