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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某科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湖北金某科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黄威
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
屈卓
毛镇华
唐某某
谢承芝

原告:湖北金某科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三里港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金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特别授权),该司职工。
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安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卓(一般授权),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镇华(特别授权),该厂监事会成员。
被告:唐某某,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
法定代表人。
被告:谢承芝。
原告湖北金某科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顺祥包装厂)、唐某某、谢承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祥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屈卓、毛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谢承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祥包装厂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1732375.21元,并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唐某某、谢承芝对上述货款、滞纳金、违约金在被告顺祥包装厂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顺祥包装厂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级高强瓦楞纸,货物的规格和数量以采购清单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办理结算手续,次月15日结清上月欠款,如果未按约定付款,应按日3‰支付滞纳金并按照欠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顺祥包装厂下欠货款1802308.04元,之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4月7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98019.53元,定于每月偿还不低于5万元,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被告顺祥包装厂于2016年4月9日偿还65644.32元,余款未付。
被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承芝系夫妻关系,该货款用于二被告共同设立的公司,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顺祥包装厂辩称:1、2016年4月7日协议约定的欠款1798019.53元及2016年4月9日偿还65644.32元属实,但经过查询公司的账目,原告历年未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达530多万元;2、被告唐某某、谢承芝已于2016年4月15日失联,被告顺祥包装厂现在欠债达6000多万,其中银行2500万元,私人3800万元,已严重资不抵债,常德市武陵区政府多次召集债权人开会,被告顺祥包装厂的所有债务目前由债权人自行成立的监事会监管,并于2016年5月17日登报进行公告,但原告未进行债务登记,视为放弃债权,3、违约金无法律依约,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顺祥包装厂对于下欠的货款1732375.2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因《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顺祥包装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谢承芝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顺祥包装厂辩称原告历年未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达530多万元,因协议中未进行约定,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顺祥包装厂关于债权人自行成立了监事会,原告未进行债务登记,视为放弃债权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向原告湖北金某科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2375.21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金某科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0元,减半收取10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顺祥包装厂对于下欠的货款1732375.2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因《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顺祥包装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谢承芝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顺祥包装厂辩称原告历年未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达530多万元,因协议中未进行约定,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顺祥包装厂关于债权人自行成立了监事会,原告未进行债务登记,视为放弃债权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向原告湖北金某科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2375.21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金某科技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0元,减半收取10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负担。

审判长:朱小华

书记员:卢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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