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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与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玉兰花园6-105号。
负责人:邹明享,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鸿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向志军。
被告:向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张向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何善银,男,****年**月**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龙秀英,
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诉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志军、向华、张向蓉、何善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鸿亮,被告何善银的委托代理人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志军、向华、张向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诉称:原告是合法的典当公司,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最高额当金金额为300万元的《股权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了当金金额、月利率与月综合费率、抵押担保等相关条款。随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提供当金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还款95万元,故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当金本金为20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到期息费、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向志军、向华、张向蓉为借款的质押担保人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何善银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认为五被告不履行按约定支付息费与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并自2016年5月18日起每月向原告以20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四与月综合费率千分之26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18日拖欠息费金额为512000元);2、被告向志军、向华、张向蓉、何善银对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即结清债务。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上述债权和费用在被告向志军、向华、张向蓉的质押财产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
被告何善银答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起诉。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人的担保,在有物权担保的情况下,应该先由物权予以优先偿还债务。在物权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应当由我方就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3、股权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借款有关事项的约定。
4、股权质押合同、股权登记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质押担保事项的约定、被告提供的质押物办理了工商局质押登记。
5、担保人签订的担保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一的担保人就担保该笔借款事项的约定。
6、原告付款凭证、被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当金本金履行了约定义务,双方在约定期限内放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当金本金为205万元。
7、债务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欠款进行催收,被告确认欠款本金为205万元及部分利息与综合费用。
被告何善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许可证的负责人不一致。证据2说明下,本案被告向志军、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华、张向蓉都是一家人,都是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我们不清楚,复印件不能证明已经汇款。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志军、向华、张向蓉、何善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股权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向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甲方)借款,并且以甲方、乙方分别与股东向志军、向华、张向蓉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鄂金丰沙分质字第20150318-1、20150318-2、20150318-3号《股权质押合同》作为此次最高额借款的担保。甲方典当贷给乙方的最高额当金金额为(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放款日以收款收据日期为准)。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甲方同意可以办理续当,续当时乙方需结清前期利息和综合费用。双方在上述《股权质押合同》期限内签订的《股权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期限超过《股权质押合同》的,股权质押有限期延长至乙方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为本合同项下借款自甲方放款之日起按日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用,借款不足五日按五日计算,借款月利率16‰;月综合费率24‰,每月按三十日计算利息及综合费用;如借款人未能履行此约定,逾期5日甲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向乙方追索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提前实现质押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当金最高额内,乙方根据自己的用资情况可申请逐笔循环使用,综合费率、利率的计算按本合同第四条执行。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额内甲方发放当金无须逐笔办理股权质押担保手续,已办理的股权质押担保手续仍然具法律效力。违约责任1、合约履行期内,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余额(按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每日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仍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直到结清全部款项为止。逾期达到5日时,甲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根据《股权质押合同》实现质权。2、借款期满后乙方未结清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按借款余额每日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到结清全部款项为止。3、乙方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质押股权存在共有、托管、已设定质押、诉讼等情况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在偿付本息及综合费用外,另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赔偿金,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乙方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乙方如在典当到期之日起5日内未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甲方则视乙方行为为绝当。发生绝当时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对上述《股权质押合同》项下质押股权进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扣除《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款项及处置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乙方,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有关处置的手续乙方均委托甲方代为办理。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予以盖章并盖公司印章、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予以签字并盖章。
2015年3月18日,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作出如下决定:一、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以本公司股东向志军、向华、张向蓉在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共计占100%股份作担保向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贷款人)最高额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向志军以所占60%的股份质押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向华以所占20%的股份质押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张向蓉以所占20%的股份质押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并就此笔借款在荆州市工商管理局办理相关股权质押登记。二、委托公司向志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代理人办理此笔借款相关股权质押登记事宜。向志军同志因此笔借款业务签订的所有文书、谈话等我公司均表示认同。三、公司所有股东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全体股东即被告向志军、向华、张向蓉均予以签字确认。
2015年3月18日,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甲方)、被告向志军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鄂金丰沙分最高额借字第20150318号《股权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的履行,丙方以其在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占公司60%股权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质押担保,为进一步明确《股权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以外其他事项,三方经协商订立本合同。质押标的1、质押标的为丙方在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及其派生权(指股权或红利)。2、质押股权数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1800000.00)。3、股权质押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担保范围及期限1、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中所述借款额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法、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和质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本合同有约定具体数额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单位出据给甲方的收款收据为准。2、担保期限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清偿全部债务为止。3、借款的金额、期限、息费率以借款合同为准。违约责任为乙方、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应当按实际发生债权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让、赠与、重复质押本合同项下质押标的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处置资产、造成质押股权贬值的;3、向甲方提供虚假的公司股东同意借款、质押的股东会决议的。甲、乙、丙三方均在合同上予以签字盖章。2015年3月18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通知书内容为‘根据申请,我局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42100020150000006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80.000000万元人民币;出质人向志军,质权人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
2015年3月18日,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甲方)、被告向华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鄂金丰沙分最高额借字第20150318号《股权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的履行,丙方以其在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占公司20%股权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质押担保,为进一步明确《股权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以外其他事项,三方经协商订立本合同。质押标的1、质押标的为丙方在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及其派生权(指股权或红利)。2、质押股权数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3、股权质押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担保范围及期限1、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中所述借款额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法、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和质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本合同有约定具体数额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单位出据给甲方的收款收据为准。2、担保期限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清偿全部债务为止。3、借款的金额、期限、息费率以借款合同为准。违约责任为乙方、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应当按实际发生债权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让、赠与、重复质押本合同项下质押标的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处置资产、造成质押股权贬值的;3、向甲方提供虚假的公司股东同意借款、质押的股东会决议的。甲、乙、丙三方均在合同上予以签字盖章。2015年3月18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通知书内容为‘根据申请,我局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42100020150000006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60.000000万元人民币;出质人向华,质权人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
2015年3月18日,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甲方)、被告张向蓉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鄂金丰沙分最高额借字第20150318号《股权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的履行,丙方以其在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占公司20%股权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质押担保,为进一步明确《股权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以外其他事项,三方经协商订立本合同。质押标的1、质押标的为丙方在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及其派生权(指股权或红利)。2、质押股权数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3、股权质押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担保范围及期限1、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中所述借款额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法、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和质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本合同有约定具体数额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相关单位出据给甲方的收款收据为准。2、担保期限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清偿全部债务为止。3、借款的金额、期限、息费率以借款合同为准。违约责任为乙方、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应当按实际发生债权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让、赠与、重复质押本合同项下质押标的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处置资产、造成质押股权贬值的;3、向甲方提供虚假的公司股东同意借款、质押的股东会决议的。甲、乙、丙三方均在合同上予以签字盖章。2015年3月18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通知书内容为‘根据申请,我局于2015年3月18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421000201500000063;出质股权所在公司: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60.000000万元人民币;出质人张向蓉,质权人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
2015年3月18日,被告何善银向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出具《担保保证书》,保证内容为:根据你方与借款人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担保人)于2015年3月18日签定的编号为鄂金丰沙分最高额借字第20150318号《股权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被担保人向你方最高额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现本人何善银(身份证号:)愿意作为被担保人的保证人,承担按期偿还你方与被担保人签订的为鄂金丰沙分最高额借字第20150318号《股权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特签立此保证书,向你方担保下列事项:一、本保证人保证履行本保证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二、本保证书的下述保证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本保证书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鄂金丰沙分最高额借字第20150318号《股权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你方追偿债务所需的全部费用。三、本保证人保证被担保人依照与你方签订的为鄂金丰沙分最高额借字第20150318号《股权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清偿此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如果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付,本保证人将承担被担保人应承担的全部偿付义务,并同意在接到你方书面通知十五日内清偿所欠债务。四、本保证书作为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被担保人和本保证人任何因素的影响。且本保证书独立与被担保的为鄂金丰沙分最高额借字第20150318号《股权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的不影响本担保保证书的效力。五、本保证书在你方同意被担保人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六、本保证书有效期限直至被担保人清偿为鄂金丰沙分最高额借字第20150318号《股权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相关费用为止。保证人何善银予以签字。
2015年3月19日,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徐鸿亮的账户向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账户汇款共计3000000元。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证明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的借款3000000元。
2017年6月1日,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向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编号:金丰沙分催字第20170601号),内容为:你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我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为:鄂金丰沙分最高额借字第20150318号),以公司的股权作为借款质押,并由何善银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了《担保保证书》。截至到2017年6月1日,你公司仍欠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债务本金人民币贰佰零伍万元整(¥2050000.00)。现该债务已逾期,你公司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我公司将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借款本息。2017年6月10日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予以声明,已收到你公司2017年6月1日签发的编号为金丰沙分催字第20170601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拖欠的本金金额无异议。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并盖章。
2017年6月1日,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向被告向志军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编号:金丰沙分催字第20171018号),内容为:你本人于2015年3月18日,为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我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为:鄂金丰沙分最高额借字第20150318号)提供了质押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截至到2017年10月18日,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仍欠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债务本金人民币贰佰零伍万元整(¥2050000.00)。现该债务已逾期,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与你本人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我公司将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借款本息。2017年10月24日被告向志军予以声明,已收到你公司2017年10月18日签发的编号为金丰沙分催字第20171018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拖欠的本金金额无异议。被告向志军予以签字。
2017年9月27日,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向被告向华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编号:金丰沙分催字第20170927-2号),内容为:你本人于2015年3月18日,为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我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为:鄂金丰沙分最高额借字第20150318号)提供了质押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截至到2017年09月18日,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仍欠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债务本金人民币贰佰零伍万元整(¥2050000.00)。现该债务已逾期,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与你本人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我公司将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借款本息。2017年09月27日被告向华予以声明,已收到你公司2017年09月27日签发的编号为金丰沙分催字第20170927-2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拖欠的本金金额无异议。被告向华予以签字。
2017年9月27日,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向被告张向蓉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编号:金丰沙分催字第20170927-1号),内容为:你本人于2015年3月18日,为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我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为:鄂金丰沙分最高额借字第20150318号)提供了质押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截至到2017年09月18日,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仍欠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债务本金人民币贰佰零伍万元整(¥2050000.00)。现该债务已逾期,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与你本人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否则,我公司将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追偿借款本息。2017年09月27日被告向华予以声明,已收到你公司2017年09月27日签发的编号为金丰沙分催字第20170927-1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拖欠的本金金额无异议。被告张向蓉予以签字。
2017年6月19日,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向被告何善银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编号:鄂金丰沙分保字第20170619号),内容为:兹因你本人为债务人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被担保人)向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合同编号:鄂金丰沙分最高额借字第20150318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债务已逾期,截至到2017年06月18日,债务人(被担保人)仍欠债权人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零伍万元整(¥2050000.00)。你本人根据签订的《担保保证书》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与息费以及相应费用的责任。请你本人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按照你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及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并且我公司保留通过法律途径向你本人追偿本公司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的权利。2017年06月20日被告何善银予以声明,已收到你公司2017年06月19日签发的编号为鄂金丰沙分保字第20170619号《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承诺按照借款合同及保证书约定履行。被告何善银予以签字。
因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偿还余下借款2050000元而形成诉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流水可知,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提供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可知,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还有2050000元未向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予以归还,现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50000元。
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要求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8日起每月向原告以20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千分之四与月综合费率千分之26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签订的《股权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为本合同项下借款自甲方放款之日起按日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用,借款不足五日按五日计算,借款月利率16‰;月综合费率24‰,每月按三十日计算利息及综合费用;如借款人未能履行此约定,逾期5日甲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并向乙方追索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提前实现质押权。”根据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月利率为4%,而起诉要求的按月利率千分之四与月综合费率千分之26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的话,共计月利率为3%,因月息3%及4%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依法确定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向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予以支付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要求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以20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付利息。
根据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与被告向志军、被告向华、被告张向蓉均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被告向志军以其在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占公司60%股权作为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借款的质押担保、被告向华以其在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占公司20%股权作为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借款的质押担保、被告张向蓉以其在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占公司20%股权作为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借款的质押担保;该《股权质押合同》同时都约定了担保范围及期限为1、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中所述借款额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法、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和质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2、担保期限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清偿全部债务为止。3、借款的金额、期限、息费率以借款合同为准。因被告向志军、被告向华、被告张向蓉为案涉债务提供的股权质押,已办理质押登记,该质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依法有权主张质押权利。故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有权以被告向志军、被告向华、被告张向蓉质押的分别占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的60%、20%、2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被告何善银与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签订了《担保保证书》,根据该担保保证书的约定,被告何善银同意就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借款3000000元的保证人,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鄂金丰沙分最高额借字第20150318号《股权最高额质押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追偿债务所需的全部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要求被告何善银就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善银提出抗辩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人的担保,在有物权担保的情况下,应该先由物权予以优先偿还债务。在物权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应当由我方就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上述规定看,该法条仅规定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即债权人可以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选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现即起诉了提供物的担保人被告向志军、被告向华、被告张向蓉,又起诉了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何善银,故本院认为,被告何善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可知,作为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而作为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的被告向志军、被告向华、被告张向蓉也是独立于公司的个人,不能认定被告向志军、被告向华、被告张向蓉的质押行为是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的质押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善银要求先由物权予以优先偿还债务的抗辩理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偿还借款20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若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有权对被告向志军质押的在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60%的股权(出资额为180万元)、被告向华质押的在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出资额为60万元)、被告张向蓉质押的在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持有的20%的股权(出资额为6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何善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
湖北金丰典当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
荆州市双美机械有限公司、向志军、向华、张向蓉、何善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韩静
审判员 李飞
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

书记员: 耿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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